《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

上传人:公**** 文档编号:551027153 上传时间:2022-10-19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11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1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之错位及补救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10-1-29浏览次数:2150字体大小:大 中 小关键词: 分期付款买卖/期限利益丧失/解除权/法律漏洞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167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本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利益,但是在现有的条文结构下,其整个规范宗旨在多个方面,如关于期限利益丧失及解除权行使的规范,已经背离了原先的设想,转换成对出卖人的保护。这种法律漏洞应当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或者立法中予以修正。所谓分期付款买卖,亦称分期付价买卖,是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1。此类买卖主要适用于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买卖

2、,如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对于其中“分期”的理解,通说认为,是指在头期付款以外,尚需要两期以上价款支付。当然法律并未限制每期金额均须相等,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 2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商业交易手段,其价值在于:作为买受人,支付少量资金,获得价值数倍或者数十倍于首付的商品,极大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一定程度解决了消费者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也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作为出卖人,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也就获得更多的利润。 3与普通买卖相比,分期付款买卖中合同的价款不是一次性结清,即不是即时全部支付价款,也不是于未来特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正是鉴于价款支付方式的不

3、同,各国都将其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予以规范。当然除了法律关于分期付款的特别规定以外,其他内容仍当继续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但是,为什么法律要对于这种仅仅因为价款支付方式不同的买卖作特别规范呢?一、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的意义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规范和法律没有自己的“意志”,它们表达的是立法机关的形成意志。 5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规范亦不例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商品让渡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因此需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即套取买受人未来的收入作为交易对象。而只要是信用消费,必然会对出卖人的价款回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分期付款买

4、卖的早期发展过程中,此种交易主要是在高端消费者中进行,出卖人往往在交易之前会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了解,以确保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随着商业竞争的激烈,分期付款交易开始从高端消费者向普通消费者发展。但是由于大规模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发展,出卖人就买受人的信用调查的成本不断增加,这样出卖人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越来越大。并且价额越高,付款期限越长,危险性就越大。出卖人为了避免此一风险,往往通过格式条款在合同中附加保障债权实现的条款,而买受人迫于需要只能同意,这样必然导致在合同履行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随着出卖人经济势力的加强,出卖人借着意思自治的幌子,迅速扩大了格式合同的适用范围,在合同

5、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卖人(他们往往是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商、科技产品的提供者或者大型耐用消费品的销售者)通过格式条款进一步降低了自己的风险,在充分享受信用消费带来的巨大利润的同时,将信用消费所带来的一切风险完全转嫁给了买受人。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这种保护出卖人利益的条款在早期主要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解除合同且不返还已支付价款条款、保留所有权条款三种类型。早期国家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制也主要限于对上述三个条款的限制。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信用交易,这种交易的顺利完成是以买受人未来的生活没有巨大变化为前提的,但是实践中买受人出现信用危机的情形则比比皆是,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买受人往往无法预见

6、到未来的这种变化。而出卖人则在考虑到上述可能性的情况下,预先在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将此种风险所产生的危害全部转嫁给买受人。由于双方交涉能力的这种差异,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在合同自由的名义下被损害,就会借助手中的立法权特别规范分期付款买卖,遏制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第389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理由称“谨按分期付价之买卖,原为买受人利益而设,故虽当事人间订有付价迟延,即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特约,然非具备特定之要件,出卖人即不得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权利。法律设此限制,盖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 6 当然各国对分期付款买卖合

7、同中普通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和地区是在民法中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特种买卖予以特别规定,如瑞士债务法(第226-22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390条)。有的国家则采用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日本割赋贩卖法等。另外法国(1900年)、奥地利(1896年)也都有专门的立法 7。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种买卖形式予以特别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专门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范问题。作为合同法,大部分条文都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但是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规定,其性质为基于公

8、共利益的立法,鉴于其目的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救济,这些法律规定都被设定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半强制性规定。很多国家在条文中明确了这一点,如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特约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这一点的国家或者地区,也通过学说或者司法实践明确,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1982年律字第268号函称:“查民法第389条规定之分期付价买卖,系属强行规定,违此之约定,其超过部分为无效。”由于此条规定属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条款,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其规定比强制性规定更加有利于买受人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此种约定为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前述规范,且不利于

9、买受人,此时的法律后果为“超过部分为无效,缩减至法定范围以内。” 8即直接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需要特别规范的理由及此类规范的性质之后,我们结合合同法第167条分析,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是否符合上述的规范宗旨呢?是否能够实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宗旨呢?二、合同法第167条规范宗旨错位的分析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真正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范,因此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目前是规范分期付款买卖的惟一法律依据。与其他各国的认识一样,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属于保护弱者(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这一规定不一致就导

10、致无效,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效,那么,就不视为违反这一规定。 9但恰恰由于第167条规定存在的法律漏洞,导致了合同法颁布以后,有学者将此条规定理解为保护出卖人利益的规定,如有学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信用买卖,买受人只是支付部分价款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标的物,剩余的价款是以信用为保障的。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法律一般规定出卖人在买受人逾期不支付剩余价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可以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10而在学者间产生这种截然相反的理解,其主要原因就是167条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从而导致了整个规范宗旨的错位。主要情形体现在以下两点:(一)167条关于期限利益丧

11、失的规定为了说明问题,我们需要借鉴和比较前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第二款及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的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

12、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通过比较第167条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大的差异之处主要有:一是167条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不强调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约定;二是我国关于

13、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不要求“连续两期”的限制条件。关于后者,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也没有这样的限制,但是在1999年台湾债法修订前的“民法”中是有这样的条件限制的。至于台湾“民法”取消此限制的立法理由是:现行条文规定必须“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取巧者可隔一期,迟延给付一期,毫无限制,并非妥适,且既以迟延之价额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为另一要件,参之其他规定,现行规定“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为丧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实无意义,为简明计,爰予删除。当然,台湾仍有学者对台湾地区民法的这条修正持反对态度。 11合同法当年在制定时,前三个草案中均有“连续两年”的限制条件,只是在最后的立法取消了这个限制条件。考虑到两

14、地修法时间上的接近,可能有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的原因在内。因此这个方面的差异对买受人的权利虽有一定影响,但影响不大。取消了连续两期的要求,确实也可以解决实践中“连续二期”的规避问题。但是仔细研究167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第一个区别,就会发现一个惊人的问题:167条的整个规范重心已经从原来的保护买受人转变为保护出卖人了,这与原来的制度设计可谓“南辕北辙”。首先,由于167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考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个前提,这就使得167条原来设计的规范目的保护买受人免受出卖人不公平条款规制完全落空。如前面所述,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很容易为出卖人所滥用

15、,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制,目的在于避免出卖人轻易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一旦在法律规制中,将“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前提取消,这就使得原来规范当事人的不公平约定的规范目的无从着力,故原来的制度设计的目的不能实现了。其次,由于没有考虑“当事人事先约定”这个前提,不但167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而且使得整个规范目的转向。如果严格遵循文义解释,167条的规范目的应当是保护出卖人利益的规定。因为即使双方没有关于“期限利益丧失”的条款,只要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已经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作为出卖人就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而在分期付款中,期限利益是信用交易的本质特征,是

16、法律予以特别规范的原因,是买受人最重要的合同利益。现在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当然是对买受人权利的限制。就出卖人而言,则是出卖人取得了一项额外的权利。也许有人认为,既然买受人违约在先,出卖人享有此项权利自属正当。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原因在于:在没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作为出卖人虽可以享有基于违约产生的权利,如要求支付未付价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或基于合同法第94条要求解除合同,但出卖人始终不能要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尤其是如果比较提前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这两项请求权时,就会发现“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对于买受人更为不利。因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是以合同继续存在为前提。而在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却要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这对于买受人无疑于雪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