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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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摇行仓族颅体场迹择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8-01-08 15:36:01 来源: 新华网 公告: 今日车管处民警做客沈阳网直播间 “数字电视知识竞赛”获奖者名单 “数字电视知识竞赛”27日10点开奖 沈阳网直播 沈阳网网友参与关东大先生 沈阳宝宝7月开始投票参与请尽快 在线报料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5、,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

6、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

7、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规定工作时间、超规定劳动强度作业;不

8、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止工种作业。对拒绝实施上述行为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解决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投入等问题,落实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

9、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本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及整改效果;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监督本单位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措施、保健措施的执行; (四)检查本单位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落实; (五)检查本单位应急预案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10、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11、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工矿商贸、建筑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取得项目立项(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 其他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建

12、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凡未按国家、行业规定标准实施“三同时”的,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会有权对涉及建设项目 “三同时”的设计审查、设施施工、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验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建设项目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输油(气)

13、管道、尾矿库及矿山塌陷区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迁、关停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重大危险源等进行安全评价,其评价结果应依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二)定期检测、评价重大

14、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三)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应急预案,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评估、报告,实现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确保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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