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於「印度输欧体亚麻棉被控倾销案」的判决及其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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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關於印度輸歐體亞麻棉被控傾銷案的判決及其意義蘇宏達 作者係法國巴黎第四大學國際關係史博士,巴黎第一大學歐洲共同體法碩士,現任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研究員,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一、 前言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以下簡稱DSB)於本(2001)年3月12日通過其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及爭端解決小組(Dispute Settlement Panel)的報告書,正式裁定歐洲共同體(以下簡稱歐體) 在期中報告裏,小組係以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指稱被告,但應後者要求在期終報告改為以“European Com

2、munities” 來指稱,因為在法律上僅歐洲共同體得為國際法主體,具對外行為能力,歐洲聯盟在法律上並不上述地位。參見Philippe Manin, Les Communauts europennes- lUnion europenne, 5e dition, Paris: Pedone, 1999, pp. 53-67。課徵印度輸歐床用亞麻棉(Cotton-Type Bed Linen)反傾銷稅的第2398/97號規章部份條文違反會員國間的反傾銷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

3、ariffs and Trade 1994,一般簡稱 Anti-Dumping Agreement或AD Agreement,以下簡稱協定)。DSB並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瞭解書)第19條第1項,要求歐體修正上述規章。5月1日歐體及印度駐WTO全權代表聯名致函DSB,表示雙方已達成協議,同意歐體將於本年8月14日以前修正相關法令,以符合反傾銷協定。本文的目的即是透過對該案事實經過、法律爭端及判決意義的描述分析,來明瞭WTO關於反傾

4、銷規範的新詮釋,以及如何運用DSB機制來面對歐體的反傾銷報復。二、 事實經過1996年7月30日歐洲共同體棉紡織業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Cotton and Allied Textile Industrie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簡稱Eurocotton)向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控告印度、埃及和巴基斯坦輸歐床用亞麻棉涉嫌傾銷並損及共同體利益。9月13日執委會宣布該控告案成立,並針對1995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印度等三國輸歐床用亞麻棉展開調查。印度最大的亞麻棉業公司Bombay Dyeing被選為出口商樣本,用以計算產

5、品的正常售價(normal value)、出口價格(export price)及傾銷值(dumping margin)。執委會也從控告傾銷的卅五家歐體廠商中選出最具代表性的十七家作為共同體利益及其受損程度的衡量基準。這十七家廠商共佔歐體棉業產值的61.6%。依據調查結果,執委會於1997年6月12日通過第1069/97號規章,初步認定傾銷案成立,並對印度等三國進口的床用亞麻棉課徵臨時反傾銷稅(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ies),同時繼續調查工作。1997年10月3日,執委會通知當事各方最後調查結果及可能採取的行動,並徵求意見。10月13日印度棉業協會(Texpro

6、cil)去函執委會表示願意考慮採取價格保證制(price undertaking)尋求妥協。10月22日歐體回覆印度棉業協會,婉拒提議。11月28日,執委會通過第2398/97號規章,確認對前述產品涉及傾銷並損及共同體利益,故決定課徵2.6%到24.7%不等的最終反傾銷稅(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表一 本案發展經過時間本案發展1996.07.30歐洲共同體棉紡織業委員會向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控告印度、埃及和巴基斯坦輸歐床用亞麻棉涉嫌傾銷並損及共同體利益。1996.9.13執委會宣布該控告案成立,並針對1995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印度

7、等三國輸歐亞麻棉展開調查。1997.6.12執委會通過第1069/97號規章,初步認定傾銷案成立,並對印度等三國進口的床用亞麻棉課徵臨時反傾銷稅。1997.10.12印度棉業協會致函歐體執委會表示願意對被控反傾銷的商品採取價格保證制,以尋求妥協。1997.10.22執委會回函印度棉業協會,拒絕接受價格保證制提議。1997.11.28執委會通過第2398/97號規章,確認對前述產品涉及傾銷並損及共同體利益,故決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税。1998.08.03印度政府向執委會要求在WTO架構下展開雙邊諮商。1998.09.18印度政府與執委會在日內瓦展開第一回合雙邊諮商,未達協議。1999.04.15印度

8、政府與執委會在日內瓦進行第二回合雙邊諮商,未達協議。1999.09.07印度政府正式照會DSB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1999.10.27DSB召開會議,通過印度政府請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2000.07.31爭端解決小組完成期中報告並通知當事國。2000.10.30爭端解決小組完成期終報告並正式公布。2000.12.01執委會正式照會DSB要求上訴。2001.01.24DSB上訴機構開庭辯論。2001.03.01DSB上訴機構公布報告。2001.03.12DSB召開會議,通過其上訴機構對本案的調查報告暨爭端解決小組報告。本案終結。2001.04.26印度及歐盟駐WTO代表處聯名通知DSB,表示

9、雙方已達成協議,將於2001年8月14日以前依據DSB裁定逐項改正相關反傾銷手段。印度政府在獲知執委會上述裁定後,遂依瞭解書第4條於1998年8月3日向歐體要求展開雙邊諮商。8月17日巴基斯坦要求加入諮商獲得同意。三方遂於9月18日及隔年4月15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印度及巴基斯坦要求歐體取消第2398/97號規章並補償損失被拒,諮商遂告破裂。1999年9月7日,印度政府正式照會DSB,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以下簡稱小組)。DSB於10月27日會議中接受印度請求,成立小組。由於DSB未能於小組成立廿天內就小組成員做出決定,印度政府遂依瞭解書第8條第7款照會WTO,要求秘書長Mike Moore逕

10、自決定小組成員人選。Moore接獲印度政府請求後遂任命Dariusz Rosati博士為小組召集人,Marta Lemme女士及Paul OConnor先生為小組成員,展開調查。美國、日本和埃及則通知秘書處,將以第三國身份參與辯論。2000年7月31日,小組期中報告(interim report)出爐並通知當事雙方;8月7日印度政府及歐體執委會針對該草案內容向小組提交意見書,僅對部份用語及修辭表示異議,並無意要求小組依瞭解書第15條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小組遂於10月30日正式公布期終報告(final report),認為歐體第2398/97號規章部份不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的規範。12月1日歐

11、體正式照會DSB,依瞭解書第16條第4項要求上訴。2001年1月24日上訴機構開庭辯論(oral hearing)。3月1日上訴機構公布報告,不僅肯定小組報告,還推翻其中原來有利歐體的部份。3月12日,DSB通過上訴機構報告暨小組報告,宣布本案終結。同日,執委會發表聲明,辯稱WTO仍支持歐體的反傾銷政策,因為印度提出的卅一個要求中的廿六個全被DSB駁斥,歐體僅有兩項關於傾銷界定的技術性規範不符合WTO要求。 WT/DS141/9 (22 March 2001) (01-1399).歐體及印度遂再度展開雙邊協商並達成協議,於4月26日聯名通知DSB表示,歐體將於今年8月14日前依據DSB的裁定逐

12、項改正其反傾銷手段。 WT/DS141/10 (1 May 2001) (01-2005).三、 法律爭端(一)、程序問題本案的法律爭端源於印度政府控告歐體第2398/97號規章違反WTO反傾銷協定。印度政府最初共提出卅一項主張,但在調查過程中逕自撤回其中八項主張,故實際陳述了歐體十三個作為違反了上述協定。在進入實體判決前,小組先針對雙方提出來的幾項程序問題作出預先裁定(preliminary rulings)。首先,小組強調原告的任何主張都必須依瞭解書第6條第2款,在其要求成立小組的照會中明列法律依據,以明白界定爭端的範圍並使得當事各方能充份依法來捍衛自己的權益,倘若提出了主張郤漏列了法律依

13、據,勢必使得被告一方無法適時捍衛應有的權利。因此明列法律依據是任何主張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任何訴訟的最低要求。 WT/DS98/AB/R, adopted 12 January 2000, para. 124.一旦在照會中未明列法律依據,那麼原告也不能在之後的意見書中再納入新的法律依據來加以補救,而是被判定主張無效。 WT/DS27/AB/R, adopted 25 September 1997, para. 143.小組因此裁定,印度政府的第14及16項主張,因無明列其法律依據而無效,不予審理。即使在照會中列出了法律條文,郤沒有說明該條文與爭端之間的關係,也不符合瞭解書第6條第2款充份且清楚

14、說明法律依據(“a brief summary of the legal basis of the complaint sufficient to present the problem clearly”)的要求。 WT/DS98/AB/R, adopted 12 January 2000, para. 124.印度政府在第19項主張中控告歐體將調查期間之前共同體棉業的衰退也歸咎於印度亞麻棉的傾銷,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3條第4及第5項,郤沒有進一步解釋該各法條與其主張間的關聯性,因此仍未滿足前述充份且清楚說明的要求。不過,小組認為,從被告及第三國的意見書中可以看得出來,上述的模糊並未阻止各方明瞭

15、印度政府第19項主張的法律依據實際上是該協定的第3條第5項,各方權益也未因此受損,因此小組判定印度政府的第19項主張仍然有效。另外關於證據的效力方面,歐體認為印度政府提供的雙方先前諮商記錄既不精確也未經歐體同意認可,不應被視為證據的一部份。但小組則認為,依據瞭解書第13條第2項,不應排斥包括事前雙邊諮商記錄在內的任何相關證據(“from any relevant source”),尤其小組並不是依據印度提供的記錄做最後的決定,因此不能同意歐體的請求。 WT/DS75/R-WT/DS84/R, adopted 17 January 1999, para. 10.23.另外,歐體也認為印度出示WTO另一項正在審理案件的傾銷值計算方式,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6條第5項有關凡案件審理期間之任何機密文件未經當事國同意不得公開的規定,因此不得作為小組裁定時的參考。小組郤認為,上述規定係以當事國或利害相關者反對為前題,然印度政府已出示當事國書面同意函,則相關資料自然可以被用以佐證原告立場。印度政府則指控歐體第4號附件係在小組展開調查之後才製作的,應被排除在證物之外。但小組以為,反傾銷協定第17條第5項第2款關於證據的規範並未將調查展開之後才製作的文件排除在外,因此拒絕了印度的請求。至於印度要求一併審理歐體課徵臨時反傾銷稅的第1069/97號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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