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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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 (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

3、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级土地利用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乡级土地利用区,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

5、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6、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

7、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开发在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公顷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又不组织耕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倍的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8、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9、,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地建设用地后,确实无地开垦或者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

10、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分别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11、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12、所在地的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在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内的,

13、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用地在0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用地在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

14、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 (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

15、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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