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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开题报告模板范文5篇 1.1讨论背景及意义 1.1.1讨论背景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十年_,使法治建立和法学讨论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讨论和法治建立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说明中国的法治建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立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主要表达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立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规律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章与事实之间的关系

2、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许多法律标准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气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仆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消失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根底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进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当解决社会生活

3、中消失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解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净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规律分析的讨论(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需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讨论等讨论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逆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讨论方法、社会实证的讨论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假如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仔细讨论、借鉴和

4、汲取,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与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教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仔细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_,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深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_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此题的背景缘由之一。 1.1.2讨论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根底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汲取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绽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讨论,并把这几种讨论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讨论具有外乡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

5、的今日,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章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章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力量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讨论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

6、,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进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特地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讨论成果。但是由于本人力量所限,不能得到这手珍贵资料,对于讨论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讨论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7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索、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_、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_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

7、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特地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讨论的薄弱现象。由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讨论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规律构造的讨论,而忽视了对法律事实的讨论。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讨论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力量。 在上述期刊文

8、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_进展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熟悉论方_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缘由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_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讨论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_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精到的指出制度

9、法学的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表达了制度法学的们盼望在法学的讨论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专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章和标准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讨论,要综合分析实证的讨论方法和社会实证的讨论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章对客观大事的解释,而法律规章的背后表达的必定是制定规章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表达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标准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需首先弄清晰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讨论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善结合。 除了上

10、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讨论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展特地讨论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特地争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简单的社会生活进展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简单的详细事实进展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详细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详细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标准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11、果两个局部,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标准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章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缘由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章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简单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展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详细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全部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毁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分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讨论的5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是出

12、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根本理论讨论的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根本理论讨论的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_创制规章问题讨论。总体上,这些论文把讨论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争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局部的争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

13、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根底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逆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立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表达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_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_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立的逆境供应很好的理论指导。 1.3讨论思路与讨论方法 1.3.1讨论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3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讨论和法治建立都取得了宏大的成就。但是,这

14、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受的逆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_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奇,但是假如我们不做转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到处都在示意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靠强力而存在的法律标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脆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根底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立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由于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

15、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有意_、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逆境促使我不断的思索,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汲取实质法治的抱负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意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公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讨论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假如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_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完毕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根底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消失,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根底;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本钱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意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全部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白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意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立的实践中消失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展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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