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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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單位名稱備查文號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秘書委員會議召開情形:未召開;有召開;每個月召開乙次業務主管姓名專兼備查文號原任職務安全管理師姓名專兼備查文號身份證字號衛生管理師姓名專兼備查文號身份證字號安全衛生管理員姓名專兼備查文號身份證字號說明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2.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一、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二、具諮詢研究性質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3.勞工安

2、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勞工安全管理師(員)。三、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4.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5.依勞委會公告大專院校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簡稱管理單位),且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簡稱安自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管理單位及人員設置標準如附表:附表: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份工作場所之

3、事業,設置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12日台84勞安一字第145853號公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表列五。公告事項:下列指定之事業單位及部份工作場所之事業,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事業規模應置之管理人員壹、一、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二、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三、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四、零售化學原料之事業,

4、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應設置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左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員及勞工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左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2)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貳、零售車用燃料油(氣)之事業,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設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左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

5、安全管理員及勞工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左列之一之管理人員:(1)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2)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6.依安自辦法第二條規定,管理單位應為事業單位內一級單位。7.依安自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8.安自辦法第四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除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

6、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1)勞工人數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2)勞工人數未滿100人者,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9.安自辦法第六條:事業單位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事業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所僱勞工人數為準。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除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另於總機構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未設前項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由設於總機構之地區性事業所設管理單位

7、與所置管理人員兼籌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業。10.安自辦法第九條: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代理其職務。管理人員離職時,應向當地檢查機構陳報。11.安自辦法第十二條: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左列人員組成: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五、醫護人員。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

8、上。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設有綜理全事業之總機構者,於總機構所設地區性事業之委員會外,雇主認有必要時,得於總機構設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之設置,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12.安自辦法第十三條:委員會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研議左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一、研議安全、衛生有關規定。二、研議安全、衛生教育實施計畫。三、研議防止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之危害。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五、研議健康管理事項。六、與該事業有關雇主交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13.安自辦法第八十一條: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9、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如格式一)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14.安自辦法第八十二條: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名冊(如格式二)留存備查。15.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教育訓練及資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第一項人員,雇主得以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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