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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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2022年11月30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23年7月30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5日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开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

2、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方案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方案生育是我国的一项根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效劳、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3、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开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开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开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开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开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4、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方案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方案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方案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方案生育、教育、科技、文

5、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宣传教育。 群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方案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方案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方案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方案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

6、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方案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方案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方案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方案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方案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

7、,经批准可以按方案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方案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方案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XX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要求

8、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方案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假设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

9、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方案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

10、医学检查。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权利。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

11、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应当指导实行方案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平安、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方案生育技术效劳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一)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方案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方案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根本工程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二十

12、七条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从事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臵标准、业务范围、效劳工程,按国务院方案生育技术效劳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方案生育技术效劳许可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效劳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根本情况报告当地方案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县级以上方案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方案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置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

13、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方案生育手术事故,经方案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县(市、区)设立方案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方案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方案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方案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效劳。县级以上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方案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开

14、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方案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方案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方案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开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开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臵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方案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方案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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