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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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判决【篇一:民事起诉状(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系xxx之父,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联系 : 原告: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联系 : 原告:xxx系xxx之妻,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联系 : 原告:xxx系xxx之子,男,汉族,2009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

2、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为攸县鸭塘铺乡邱家垅村上屋场组,家住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3号1栋1单元1号。联系 : 被告:xxx人寿保险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xxx :9558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险金102.736018万元其中: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险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100万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保险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处

3、先后三次为其本人购置太平安享太平两全保险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保险,每次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险费。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含附加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那么按已交保险费的110%给付通用身故保险金,同时按附加合同的根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颜面发绀。原告xxx立即打120请求急救,随后将xxx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是仍然无法挽救xxx的生命。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xxx系呼吸心跳骤停而死

4、亡。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xxx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2014年 月 日,原告xxx作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险和意外伤害意外身故保险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揭发出?理赔结果通知书?,处理结果为:赔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险金共计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外身故险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法定受益人认为xxx生前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在不具体说明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拒绝理赔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意

5、外身故险保险金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4年 月日【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本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6、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开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

7、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

8、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

9、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根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

10、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当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

11、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当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当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

12、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

13、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屡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

14、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5、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篇三: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析李某诉卢某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聚焦】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主张? 【案情介绍1】 原告:李某 被告:卢某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卢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卢某、李某某李某与卢某之子。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被保险人60周岁时,即2022年7月16日开始可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两年并缴满两年的保费后,可提出退保申请,保险人按保单经过的整年数给付退保金,保单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某支付了当年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从被告卢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帐户划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费。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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