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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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XX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XX省XX市人大常委会 XX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XX市人大常委会 (197年月0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997年月16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

2、表人因免职、撤职、辞职、解聘、辞聘、调动、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区(市)县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的损益及离任时资产、免债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进行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坚持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

3、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职务任免和与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审计实施 第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区(市)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属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区(市)县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九条企业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保

4、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国有资产移交、退还情况; (七)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机关发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5、,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告知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

6、有关资料;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七)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政、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九)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当年已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审计处理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向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

7、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报本级政府,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

8、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应 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应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决定,井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应作出冲转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涉及调整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自查

9、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

10、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筹、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

11、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赌受贿,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经理(总经理)的离任审计追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所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经本级审计机关认可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 费。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年月10日 内容总结()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X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XX省X市人大常委会 X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X市人大常委会 (7年1月10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97年月6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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