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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3月5日太原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国内外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太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的受理,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
2、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按专业分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五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涉外案件时,可以参考国际惯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会和仲裁庭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专
3、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委员在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时,有权了解案件情况,并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七条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八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
4、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仲裁事项,认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视为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三章申请与
5、受理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协议;(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4、申请日期。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代理人
6、申请的,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前视为没有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没有提出申请。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
7、人。仲裁委员会在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不少于30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答辩书应当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还可以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拒绝受理。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放弃
8、反请求,应当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的由仲裁庭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撤销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书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对方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则有关仲裁申请的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第十八条申请人
9、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九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如果当事人超
10、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则可以减少两份。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第二十二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核对无误后,可以提交复制件、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三条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
11、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3人。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出庭需要说明的问题。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委托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函件。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
12、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在7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缓交或减交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缓交或者减交部分仲裁费。缓交、减交比例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申请的,或者缓交期限已满未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
13、员会主任指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择仲裁员。当事人未依照本条规定选择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指定秘书处1至2名工作人员为仲裁庭办案秘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由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员:(一)因出
14、差、出国不能办理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不能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仲裁庭重新组成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第四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
15、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交换证据的时间由仲裁庭确定。如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交换证据时间的,应当经仲裁庭许可。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另行指定的时间内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