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凡、刘成吉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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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克凡、刘成吉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37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王晶【审理法官】周天颖郭慧峰王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文悅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当事人-公司】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锦州辽

2、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静【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被告】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 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3、【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本案 诉讼过程中锦州辽西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对执行案 件申请结案,(2018)辽070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 毕,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主体身份不适格不 当,

4、不论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不论四上诉人是否实际承担了责任,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 中追加四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客观事实并未改变,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应当进行实 体审理。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9-20 18:50:1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

5、 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过程中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 公司收到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对执行案件申请结案,(2018)辽0703民初 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与本案没 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100元免收。【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

6、21)辽0703民初1939号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 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 诉人并非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原判决错列上诉 人为被执行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上诉人满足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原判决列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 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 定,即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只有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 人方能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

7、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没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追加原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应该得到 支持。被执行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分别是京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额合计为344856.25 元和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债权额合计为17.6万元,以上债权能够偿还(2018)辽0703 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鉴于上述事 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法院实际受理并开庭审查了本案的全部 事实,并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提

8、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存在。其次,被执行人 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通过下达(2019)辽0703 执4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据此终结了答辩人对其申请的强制执行。而刘克凡 将股份转让给刘成吉时并未实际出资,刘克凡未出资额为3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我 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 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9、支持。”认定追加刘克凡为 案件被执行人符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此外,因被执行人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 公司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即2019年11月12日办理减资程序并完成了该公司的减资。根据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直接证 明,上诉人刘成吉、单国平以及张鑫在该份说明作出担保承诺,内容如下“至2019年11月 12 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 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追加上诉人刘成吉、单国平以及张鑫为被执 行人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最后,答辩人与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一

10、审开 庭后,就执行款项的数额达成执行和解,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执行款 项。该部分事实只能用以证明答辩人不再具备继续执行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 上诉人的客观条件,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而裁定追加本案上诉人为被执行 人依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判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刘克凡、刘成吉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甥大 PKU LAW、3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3759号当事人

11、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克凡。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成吉。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单国平。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七段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成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语涵,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才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因与被上诉人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锦州

12、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 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克凡、刘成吉、单国平、张鑫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703民初1939号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 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非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但原判决错列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满足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原判 决列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只有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方能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 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追加原股东的 认缴出资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被执行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分别是 京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额合计为344856.25元和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债权额 合计为17.6万元,以上债权能

14、够偿还(2018)辽070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 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锦州辽西电器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法院实际受理并开庭审查了本案的 全部事实,并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存在。其次, 被执行人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通过下达 (2019)辽0703执4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据此终结了答辩人对其申请的强 制执行。而刘克凡将股份转让给刘成吉时并未实际出资,刘克凡未出资额为300万元。 因此,一

15、审法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 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追加刘克凡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的明文规 定。此外,因被执行人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执行案件立案后,即2019年11月 12日办理减资程序并完成了该公司的减资。根据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减少 注册资本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刘成吉、

16、单国平以及张 鑫在该份说明作出担保承诺,内容如下“至2019年11月1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 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 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追加上诉人刘成吉、单国平以及张鑫为被执行人符合客观事实 以及法律规定。最后,答辩人与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就执行 款项的数额达成执行和解,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执行款项。该部 分事实只能用以证明答辩人不再具备继续执行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及本案上诉 人的客观条件,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而裁定追加本案上诉人为被执行 人依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判完全正确。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锦州东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支持四上诉人起诉该案件,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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