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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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厅(局)负责其辖区内的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法定检验。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以 下简称口岸药检所)代表国家对进口药品实施法定检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口岸药检所进行技术指导和有争议的检验结果的裁决。第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是国内医疗需要的安全有效的品种。第二章进口药品的注册第五条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

2、凡进口的药品,必须具有卫生部核发的进口 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对该证载明的品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医疗特需或国内生产不能满足医疗需要,但又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 口单位需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只 对该批件载明的品名、生产厂商、数量、期限和口岸药检所有效。第六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生产厂商或经营代理商须提出申请,并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一式2份,连同要求的资料,报送卫生部药政局.特殊需要一次性进口的,由国内进口单位提出申请,连同要求的资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初审后,转报卫生部药政局批准。第七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需报

3、送以下资料:1。药品生产国卫生当局签发的批准该药品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GMP)的证明文件,且附中文译本;2。专利品证明文件;3。药品说明书及中文译本;4。技术资料;(1)药品处方,包括活性成份、辅料的名称(包括非专利名、商品名和化学名)和用量(2)药品生产方法;(3) 药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4) 药品的药理、毒理实验摘要及文献资料;(5) 药品的临床资料,包括适应症、剂量、给药途径、与其它药物的配伍作用、毒副反 应、禁忌症和注意事项等;(6) 药品的稳定性实验资料。5。药品实样;6。包装材料和包装样本.第八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所附质量标准若为药典或生

4、物制品规程未收载的企业 标准,生产厂商应提供3批样品,送卫生部药政局指定的口岸药检所进行药品及其质量标准 的复核,符合要求,方可进行审查.第九条首次进口的药品需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第十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到期时,国外生产厂商或经营 代理商可申请换证,但必须在注册证失效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并附生产国批准该药 品生产和销售的文本、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核同意方可换证。进口药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适应症、说明书等资料若有修改的,生产厂商应及时向 卫生部药政局补报有关资料,以备审核。第三章进口药品的合同和质量标准第十一条进口药品的外贸单位,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

5、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并按本办法对外签订合同。进口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进口药 品注册证复印件或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报送到货口岸药检所。第十二条 进口药品合同中必须载明质量标准,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应为现行版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或国际上通用的药典。上述药典或标准未收载的应采用 卫生部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核准的质量标准。进口单位应在到货以前及时将该标准报 送到货口岸药检所。第十三条 凡进口药品检验需要的特殊试剂、标准品或对照品,均应在合同中订明由卖 方提供。第四章进口药品的检验第十四条 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应及时向口岸药检所报验填写进口药品报

6、验单”,并附发票、装箱单、运单及生产厂家出具的品质证书等,海关凭口岸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放行.入仓暂存待验。第十五条 报验单位应在海关放行后7日内与口岸药检所约定抽样日期,共同到存货现 场抽样.抽样分别按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见附件一)、进口药材抽样规定(见附件 二)办理。报验单位在未收到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的报告书前,不得调拨、销售和使用。第十六条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及未标明药品品名、 批号、生产国家厂牌的药品,口岸药检所不得检验。第十七条口岸药检所抽样后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遇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具时,须向报验单位说明

7、情况,必要时由进口单位延长索赔期第十八 条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果和结论。遇有特殊情况可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处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向进口单位索取口岸药检所 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在市场销售的进口药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第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口岸药检所出具检验报告书之日起90日 内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向原口岸药检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可向中国药品 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裁决,有关复验裁决的检验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第二十条医疗急救、科研用(不

8、包括新药临床)或国外赠送的少量进口药品,由收货单位向所属卫生厅(局)申请免验,海关凭卫生厅(局)出具的免验证明放行。免验的进口药品在使用中如发生问题,由收货单位负责。个人自用少量的进口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本条所指的进口药品均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五章进口药品的索赔第二十一条口岸药检所应将检验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药品的检验报告书,及时报送卫 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所在地卫生厅(局),并抄送各口岸药检所;同时出具中、 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单位据此向外索赔。索赔结案前经检验不准进口的药品, 由报验单位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动用。索赔结果应及时书面告知口岸药检所。第六章处罚第二十二条

9、对进口药品经检验不合格超过两次的生产厂商,由卫生部给予警告、通报、 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处罚。为伪造、假冒、掺假的进口药品,除口岸药检所留样备查外,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并由卫生部吊销该厂商所有进口药品注册证。第二十三条 对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擅自经营进口药品的;未经口岸药检所检查 合格而擅自销售或使用的;伪造、变造检查报告书;检验证书或报验证明的;以及其它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伪造、变造进口药品注册证的,除吊销和收缴进口药品注册证夕卜,依据药品 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口岸药检所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10、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依据本办法,卫生部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实施检验和对外出 证,按照有关规定收费。第二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进口,按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七条进口人血清白旦白及卫生部特许进口的血液制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卫 生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进口。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通用药典是美国药典、英国药典、日本药局 方和欧洲药典.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颁布日期199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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