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车退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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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部87公消字93号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退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提高消防车辆装备水平,增强消防队伍的灭火能力,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保护国家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的需要,现根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文件)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的退役,应本着技术先进、良性循环的原则,以保证执勤为前提,做到退役一辆更新一辆,并形成制度,以适应同火灾作斗争的需要。第三条城镇公安消防队(站)执勤消防车包括:(一)灭火消防车:泵浦消防车、水罐消防车、泡沫消防车、干粉消防车、二氧化碳消防车

2、、联用消防车等;(二)专勤消防车:通讯指挥消防车、照明消防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三)后援消防车:供水消防车、器材消防车等(四)举高消防车:云梯消防车、登高平台消防车、举高喷射消防车等。第四条灭火消防车和供水消防车,通讯指挥消防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退役:(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二千五百小时;(二)执勤年数满十年。第五条灭火消防车和供水消防车,通讯指挥消防车,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退役:(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满三千小时;(二)执勤年数满十二年;(三)大修一次(发动机总成允许两次)后,执勤中,整车的技术状况明显下降,经技术鉴定,情况之一:1、又达到大修条件;2、经过长期执勤,虽经

3、检修或更换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3排污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四)一次大修费用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的;(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不能修复的;(六)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第六条专勤消防车(不含通讯指挥消防车)后援消防车(不含供水消防车),凡符合第五条中二至六项之一的,必须退役。第七条举高消防车和额定总重量大于六吨的进口消防车,凡符合第五条中四至六项之一的,必须退役。第八条执勤消防车的退役,由当地公安消防支队或大队(直辖市由消防总队负责车辆管理的部门)填写“执勤消防车退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4、安厅、局消防处审核,批准。县、镇公安消防中队,由中队填表后,经支队或大队复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审核批准。第九条已经退役的消防车,应按规定交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如需改作教练车或后勤供应车留用,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公安消防总队和支队、大队必须加强对消防车辆的管理,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专人记载,定期审核,随车移交,确保记载的正确性和连续性。车辆档案作为考核评定和申请退役的原始凭证,并为改进消防车辆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第十一条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发动机运转累计时数”是指行驶小时数(按33公里小时换算)、泵运转小时数(发动机带动消防水泵运转的小时数,包括试泵、试引水的时间)和值勤试车小时数(日常值勤例行性检验试车,即发动机空转小时数)之和。(二)“执勤年数”是指消防车编入执勤序列,担任灭火战斗任务的年数,不含走合、封存,大修和因故停止执勤的时期。(三)“大修”是指大修发动机外,还要大修两个以上总成。总成是指底盘部份和改、装部份各总成。第十二条本规定除适用于全国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外,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地方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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