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治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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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内容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参与者。但由于传统公司立法的局限性,跨国公司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是最为突出的一个。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海外子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但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为满足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而做出损害子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已演变成了一个经常性的事实选择。因此,如何通过对相关法律的修改或制定来规范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不可回避的问题。关键词;跨国公司 母公司 子公司 人格否

2、认Abstract: 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have become major participant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ctivities.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the traditional company law,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have in practice a lot of problems, parent-subsidiary re

3、lationship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most prominent one. As a multinational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overall structure of the overseas subsidiary is legally established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and operated independently of the parent company of the host body, but the subsidiaries in the busi

4、ness process, the parent company to meet the worlds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strategy to make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a subsidiary to the detriment of their interests and thus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keholders has evolved into a regular fact of choice. Therefore, by modifying or developing laws

5、 to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ultinational parent companys responsibilit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Key words; Multinational Parent company Subsidiaries Denial of personality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主要参与者。但由于传统公司立法的局限性,跨国公司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是最为突出的

6、一个。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海外子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但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母公司为满足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而做出损害子公司利益并进而损害其利益相关者利益的行为已演变成了一个经常性的事实选择。那么到底该如何杜绝此种问题的出现,实现对跨国公司子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呢?本文就在各国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基础上,从国际合作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一 责任问题的源起所谓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

7、。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1 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跨国公司委员会特别会议的报告,转引自于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7 页。跨国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是垄断资本主义的产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全球化进程,跨国公司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据联合国统计,19681969年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跨国公司共有7276家,其外国子公司27300家以上2 参见世界发展中的多国公司 附表四 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到2006

8、年时,全球跨国公司已达到78000多家,国外子公司约780000家3 参见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2007年世界投资报告UNCTAD/WIR/2007(overview)。目前跨国公司多采用母子公司的模式,即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进行投资。这种母子公司的模式和组织结构有利于实现跨国公司以集团内部交易代替外部市场交易,以最低经营风险换取最大利益的目的。但这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问题。由于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其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中,两者却有着紧密的经济关系。东道国的子公司常处于母公司的控制下,其生产、销售、扩张等经济行为无不受到母公司干涉。如此,在

9、关于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法律责任与他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尽管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根据全球战略指示子公司为整个集团利益进行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无视或损害某个子公司的利益;但是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各该子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负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自己的指示或行为造成的,也不负任何责任。显然,这会给子公司里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甚至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下面的典型案例更是体现了这一问题:印度博帕尔惨案4 详见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

10、帕尔市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合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工厂发生严重的甲基异氰酸盐剧毒气体泄漏事件,当时直接致死的人数高达2000多,严重受伤害者3至4万人,其他受伤害者达52万人,最初的请求赔偿数额高达31.2亿美元,如果由印度子公司对众多受害者给予补偿的话,即使将该子公司的所有净资产都用来赔偿,也仅有9530万美元,难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所以,印度政府代表所有受害者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合物公司对印度受害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历经一年多的审理,美国法院最后以“非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美国母公司最终还是和印度方面达成了和解。虽然印度政府代表的受害者

11、没有在司法层面上胜诉,但至少也达到了让美国母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目的,某种意义上来说,让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相关责任是可能的。法国福鲁霍夫案5 详见余劲松国际经济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42页。在该案中,作为美国一家公司子公司的法国福鲁霍夫公司与波利特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由前者向后者供应卡车零部件,后者把这些零部件组装成卡车出口到我国。在契约履行前,美国母公司得到美国财政部的指令,依美国“对敌通商法”规定不得从事对我国的这一贸易行为。不遵此指令,美国母公司就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惩处。为此,美国母公司指示其在法国的福鲁霍夫子公司解除与法国波利特公司订立的供应汽车零部件的合同。但波利

12、特公司拒绝提前解除合同,并要诉福鲁霍夫公司近1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这危及到该子公司的生存。作为美国母公司的子公司法国福鲁霍夫公司是美国与法国合营的,该公司的法国董事不服从美国母公司的指示而向法国法院起诉。理由是,根据法国“权力滥用”原则,美国母公司对其美法合资的子公司下达的“对敌通商”合同必须解除的指示属于“权力滥用”,因而废除合同是非法的。法国法院认为,作为多国股东之一的美国股东(母公司)不得滥用其地位,并由法国法院指定了一个有权执行合同的临时管理人,继续履行与波利特公司的合同义务。巴黎上诉法院肯定了这一判决,使问题得以解决。但是试想一下,如果该案中的美国子公司是美资独资企业,从而完全听命

13、于美国母公司指示,并通过违约而给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害,且子公司又对这种损害无力全部偿还时,应否让其母公司对这种违约造成的子公司债务负责呢?可见,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已层出不穷,以至于发展为国际社会不得不去面对,解决的一大问题。二 各国的理论建构与立法、司法实践(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人格否认的例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是美国1905年第7巡回法院的著名判例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该原则可以简单描述为:“应该坚持有限责任原则,除非有必要为避免欺诈或维持公平正义而忽视公司的法律人

14、格”6 转引自陈东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3页,原载于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pp372-373。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条件,美国法院有诸多争议,但以下两种学说被普遍接受:一是“工具说”。该学说是鲍威尔教授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的一种专门针对母子公司关系的理论。一般认为运用这一学说必须把握三个基本要素:(1)过度控制。这种控制不仅体现在股权、财务上,而且也包括经营决策与交易实践,从而使特定子公司在交易的当时没有任何自身的独立心态、意愿或存在;(2)控制的非正当性。这种控制是母公司用来从事欺诈或不法行为,违反成文

15、法义务或用来从事与子公司合法利益相冲突的不诚实或不公平的行为;(3)因果关系。母公司的控制及不当行为是损害后果产生的必然前提。依据此说,根据特定标准可认定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时,其就丧失了自身人格,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或“器具”7 参见李斌“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载于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47页。二是“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如果一个公司从设立、存续到经营完全依附于另一个居于控制地位公司的指令,那么这一从属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了控制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化身”或“傀儡”,从而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们之间的关系形成了类似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因此,

16、从属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居于被代理人地位的控制公司承担。可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基础之上的,其并没有否认公司法人独立,而是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来遵守,以确保善意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同时对股东通过滥用有限责任谋求非法、不当利益,而给公司相关利益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则要揭开它的法人面纱,要其承担无限责任,进而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目前这一制度以被大多数国家接受、运用,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也确定了此规则。(二)企业整体论人格的完全否认企业整体论也称“单一企业论”,起源于欧洲公司草案。该草案提出“责任之承担仅仅基于公司集团从在的事实(或统一管理的从在),而不论公司集团在法律上或现实中的组成方式的种类”8 欧洲公司法1975年草案第223条。具体来讲,“如果各公司之间存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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