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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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和住 宿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是指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 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 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招待所、客栈、培训中心、度假村、 公寓式酒店、农家乐、民宿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足疗、按摩 等经营场所。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馆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公安机关及派出机构负责旅馆业治 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计、旅游、税务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旅馆经营单位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五条 设立旅馆,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六条 申请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 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居民身份证读取设备等 住宿信息采集、上传设施;(三)具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治安防范设施,提供公共 上网服务的,应当有健全、完善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 范措施;(四)有治安保卫机

3、构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六)工作人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外籍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旅馆法定代 表人、经营负责人及治安保卫人员无涉黄、赌、毒、恐等被刑事处 罚、强制隔离戒毒记录;(七)除家庭式旅馆外,旅馆与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企事业单 位位于同一建筑内的,应有相对独立的楼层或者区域,共用公用通 道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居民的同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 材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治安保卫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应当同时提供有效工

4、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 证件;(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四)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标明房间号、服务台、视频监控设备、疏散通道、安全 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及旅馆方位图;(六)防盗、视频监控、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报送、居民身份 证读取设备等治安防范设施安装配备的证明材料;(七)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预案;(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核 查旅馆的开办条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 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

5、决定,同时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以及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九条 旅馆变更经营地址,以及变更、改建、扩建的,应当 在改建、扩建完成后五日内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变更布局设施, 应当于五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 续,公安机关应当十日内审核作出决定,办理变更手续。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终 止营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注销手续。旅馆停业、歇业后重新开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公安机 关报备。第十条 禁止出

6、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 可证及其副本。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一条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 治安责任人,负责本旅馆的治安安全防范。旅馆经营中有违反本条 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承担 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验 证登记、来访管理、安全检查、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 协查通报、法制培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旅馆应当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取得消防 行政许可,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

7、案,建立消 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并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进 行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 员身份证件,逐人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 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退房房号及时间等信息,住宿 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信息。登记 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 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

8、宿人员信息的,应当立 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册,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 关。旅馆应当在显着位置对住宿人员的义务予以明示。第十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来访人员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设置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 保险柜,制定专项保管制度。对住宿人员寄存的财物,应当建立安 全检查、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旅馆对住宿人员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易 腐烂变质的物品除外。对在三个月内无法与失主取得联系的贵重物品,应当登记备案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在前台、出入口、主要通道、电梯轿厢、 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视频监控设 备

9、,并确保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九十日O旅馆不得在非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第十八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室、监控室和消防控制室应 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对旅馆公 共区域进行巡查,建立巡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发出的协查事项,旅馆应当立即协查并 反馈结果。第二十条 旅馆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开展住宿登记管理以及 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培训记录。前台登记人员需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制定防范、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 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 即报告公

10、安机关:(一)住宿人员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以及境外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和真伪难 以辨别的;(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三)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在保证自身 安全的前提下予以制止。第二十三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二)利用旅馆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传播淫秽物品 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明知违法犯罪人员在旅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通 风报信、包庇、

11、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四)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五)为身份不明、拒绝查验身份证件、人证不符的人提供住 宿服务;(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住宿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未携 带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后,配合旅馆登记相 关信息;(二)留宿他人,或者将登记的房间提供他人住宿的,应当按 照本条例规定由实际住宿人办理住宿登记;(三)禁止将易燃易爆、居y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带入旅馆;(四)禁止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 违法犯罪活动;(五)无民事行

12、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旅馆住宿 时,应当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 住宿。第二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旅馆业治安管理信 息系统、旅馆视频监控系统建设、 维护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禁止传播、 出售、提供、泄露、删改旅客住宿信息和旅馆视频监控资料,除国 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侦查、调查或者经住宿人员同意外,不得向任 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住宿人员相关信息和视频监控资料。旅馆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住宿人员相关的情况应当进 行登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 施;(二)依法对旅馆进行治安

13、、消防、网络安全、禁毒等监督检 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三)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旅馆的刑事、治安案件;(四)组织、指导旅馆开展治安安全和住宿实名登记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女性住 宿人员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归档管理,并实行信息化管理。检查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形式记录,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 等形式。对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旅馆。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检查,应当规范文明、

14、公平公正,并依法保护住宿人员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经营者的正 常经营和商业秘密。对工作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第三十条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公安机 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遵 守治安管理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特种行业许可 证被吊销、撤销,擅自从事旅馆业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追缴违法所得,收缴其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15、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 原发证公安机关予以撤销,追缴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旅馆停止营业一年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其特种行业许可 证,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五日前应当告知法定代表人,无法与法定 代表人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安机关撤销、吊销、注销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通报 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 行业许可证,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开业后的监督检查,对 不符合旅馆设立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三十六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 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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