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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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 年 1 月(总第 191 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09(Cumulatively,NO.191)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池中莲(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然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对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制度,但是对适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鉴于此,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有再度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强制医疗必要性的精神障碍人;在程序上,强制医疗应当由法院宣告,由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院治疗。关键词精神障碍人;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立法

2、完善精神障碍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既是一个因精神活动异常而丧失自知力、自主能力、自卫能力的弱势群体,又是一个受病理性精神的驱使可能肇事肇祸,威胁、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危险群体。对精神障碍人的处遇问题,世界各国均予以高度重视,刑事立法通常在保安处分制度中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或强制收容等问题予以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虽未确立保安处分制度,但我国现行刑法从立法层面已确立了对精神障碍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可是由于刑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了许多问题和混乱,十分不利于对精神障碍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防止精神障碍人再度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保护社

3、会的利益。本文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并结合国外立法例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予以探讨,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一、强制医疗的对象条件:患有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碍人在讨论强制医疗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修正一个称谓问题。现行刑法中所使用的“精神病、精神病人”的称谓,在我国精神医学中已不使用,而以“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病”等称谓来指称各类精神障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强制医疗的对象表述为“患有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碍人”,具体来看,有下列几类:1.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根据近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精神障碍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如果是因精神病态作用,而使其在丧失辨认或控

4、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情况下导致的,对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是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许多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适用强制收容或确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人是:患有精神疾病,并且在行为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即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对这类精神障碍人实施强制医疗当然是十分必要的。他们由于受精神病态的作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虽然其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其再度危害社会,保护社会的利益,应当对其实行强制医疗。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是否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将这类精神障碍

5、人纳入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这类精神障碍人由于精神病态的缘故,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这类精神障碍人在宣告刑罚的同时也可以宣告强制医疗,执行的顺序可以是先实行强制医疗,再执行刑罚。强制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强制医疗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这类人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在诉讼过程中精神活动失常,丧失受审能力,这类人通常已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而使其具有了特殊性。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类精神障碍犯

6、罪人可先由司法机关中止诉讼,然后再根据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特点以及预后等情况作出进一步处理。如果被告人出现诸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癫痫、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间歇性”精神障碍的,在发作当时,可以暂时中断诉讼,进行必要的医疗,一旦精神状况恢复,即继续进行原诉讼。若被告人所患的精神疾病属于严重的慢性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病程迁延、预后不良,现代医学技术不可能使其恢复或在短期内恢复受审能力的,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维护他人及社会的安全,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原有诉讼可予终止。3.无刑罚承受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

7、在判决后或在服刑过程中因精神障碍而无承受刑罚能力,让他们服刑,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不能使刑罚产生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会给刑罚的执行带来困难,但又不能一放了之。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即对这类无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不予收监,而是先进行强制医疗,待恢复服刑能力后再送监执行刑罚。强制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强制医疗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可以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 214 条的规定,适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犯罪人,不得暂予监外执行,而应当收监,但对收监以后的处置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精神障碍犯罪人虽然具有社会

8、危险性,但他们毕竟是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人,明知精神障碍犯罪12者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第 18 条第 1 款也明人无服刑能力而收监,也不符合国际罪犯处遇政策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精神障碍犯罪人,在判决之后或服刑期间,应先将其送往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待恢复服刑能力后再送监狱执行刑罚。强制医疗的时间,计算在刑期以内,强制医疗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若刑期已满,由原执行机关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以防止其再度实施危害行为。二、强制医疗的客观要件:实施了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从各国立法来看,刑法上的强制医疗与非刑法上的强制医疗(如保安处分法、精神卫生法等)在适用条件上是

9、有区别的。刑法上的强制医疗均以精神障碍人实施一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必要条件,而无论此危害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这在各国均无例外。如德国刑法第 63 条规定,适用收容于精神病疗养院的,是“因精神障碍而为违法行为”者;意大利刑法第 202 条、222 条规定:对于“犯法定罪行”的精神障碍人,得令入精神病院矫正;1974 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奥地利刑法、俄罗斯联邦刑法也有类似规定。尽管对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但综合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在不能

10、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精神障碍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已造成危害结果。这个条件的确定,也便于区分刑法上的强制医疗与非刑法上的强制医疗。例如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也规定了强制医疗,但其对象是“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者”和“有自杀、自残等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强制医疗是不同的。三、强制医疗的主观要件:具有人身危险性从各国刑事立法例来看,并不是对所有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都适用强制医疗,也不是对所有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障碍人都适用强制医疗,而只是对已经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精神障碍人,从其已实施过的该严重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

11、的客观事实情况出发,再结合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和性质等状况,认为其还有再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或再犯罪的危险性时,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我国刑法对“危险性”问题以及危险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均未规定。所谓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或盖然性,或者说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向”。但这里的可能性或盖然性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当是以某种客观事实或状况为基础形成的。判断精神障碍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应以何种客观事实或状况为基础呢?笔者认为,危险性的判断应当放在刑法的语境下进行,对刑法上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而言,人身危险性是专指精神障碍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所以,对那些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精神障碍人

12、,如果其所患疾病属于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癫痫、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间歇性”精神障碍,虽然发作时病情可以很重,但因这些疾病都是发作性的,病程不长,预后多良好,一般不具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或可能性”,就不能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对一个精神疾病急性发作期的精神障碍人,从其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性质看,即使具有即时危险性或有危险的征兆,但其尚未实施危害行为,或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只能够依据精神卫生法对其适用强制医疗,而不得适用刑法。判断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情况作为衡量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如意大利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衡量危险性的标准,即根据行为之性质、

13、种类、方法、对象、时间、地点及其他一切状况;被害人所受侵害或危险之轻重;故意或过失之程度;犯罪之动机及行为人之性格;行为人个人、家庭或社会关系等等情状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四、强制医疗的限制条件:具有强制医疗的必要性鉴于强制医疗是一种针对精神障碍人适用的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刑事实体措施,这一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到精神障碍人的人身自由、病人自行决定治疗和自行决定住院的权利。为了既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又不损害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在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上还应考虑一个必要性问题。所谓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强制医疗只有由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并基于保卫社会安全的需要,才有适用

14、的必要;第二,行为人的危险性,必须是在只有适用强制医疗才能消除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必要。因为对精神障碍人适用强制医疗,虽然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但更重要的是因为只有给予治疗,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他们犯罪的原因;第三,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消除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如家庭监管、门诊治疗、药物治疗或自愿进入医疗机构等,就应当适用其他方法,而不能适用强制医疗。必要性的要件,无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还是无受审能力或无承受刑罚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适用强制医疗时都应考虑。我国刑法第 18 条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过于笼统、模糊,我们既可以将“必要的时候”理解为有社会危险性的时候,也可以理解为当家属或监护人不履行看护和医疗等责任的时候,甚或还可以理解为具有上述“必要性”的时候?可见,立法的模糊必然导致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既不利于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精神障碍人的人权保护,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五、强制医疗的程序条件虽然我国刑法第 18 条对强制医疗做出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公安机关决定与执行的,执行场所主要是安康医院。安康医院是由公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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