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撤销企业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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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就撤销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为依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撤销机制,指导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正确行使企业注册登记职权,规范撤销企业登记程序,切实纠正虚假不实的登记违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省工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安排部署起草了撤销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与讨论,提出宝贵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年月日之前,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号室(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撤销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通过电子邮

2、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联系人:曾红欧 联系电话: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四川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撤销企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撤销企业登记行为,保障登记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撤销企业登记,是指作出登记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指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书,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以下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公司已经取得的工商登记(包括名称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行

3、为。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工商登记机关实施撤销企业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适用范围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二)据以取得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的; (三)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第五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申请撤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查明签字或盖章确实为虚假,且未取得有权签字人授权或追认的,依法予以撤销。第六条 公

4、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七条 下列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撤销:(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情节轻微的;(二)委托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三)申请材料不是由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权签字人予以认可的;(四)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人权利,撤销登记已无意义的;(五)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已改正的;(六)申请材料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但有权签字人此前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

5、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情形的。第八条 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列情形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二)据以登记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无效、可解除或者可撤销情形的;(三)投资人、利害关系人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的;(四)债权人以登记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登记行为损害债权实现的; (五)其他应由人民法院裁判

6、的情形。 第三章 职责分工第十条 撤销登记由登记机关的职能机构依照以下原则办理:(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情形的,由执法办案机构立案调查。(二)其他情形的撤销登记,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专门的机构承办撤销工作,具体负责撤销的受理、调查、处理、回复等工作。第十一条撤销登记由登记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核审,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企业监督机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四章 撤销程序第十三条 因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撤销登记的,

7、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资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提交笔迹鉴定等登记材料虚假的相关证据。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据以取得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依据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确认不成立或无效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签署的撤销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二)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

8、,并决定是否受理撤销申请;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并将是否受理撤销申请书面告知具名的申请人、举报人。 第十六条 受理撤销申请,承办机构应制作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审批事项填写“受理撤销登记”,同时附相关材料(已获取的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承办机构指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受理撤销申请批准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在业务系统录入相关警示信息,调查处理期间,暂不受理该公司相关登记事项的办理申请,但是与涉案登记事项无利害关系的除外。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9、进行检查,收集、调取下列证据:(一)承办机构应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董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人员无法查找的,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询问通知书中予以说明;(二)属于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情形的,应当收集有权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文件;(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收集笔迹鉴定等证明材料;(四)为查明事实应当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止调查,待中止情形消除后,依法进行处理:(一)被许可人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二)被调查登记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

10、三)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调查终结,或者承办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撤销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的,承办机构填写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撤销登记调查报告、草拟撤销决定或处罚决定;(二)认为撤销事实成立,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予撤销的,承办机构填写撤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不予撤销登记调查报告、草拟不予撤销决定书;(三)认为撤销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或者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经调查发现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形,终止撤销调查程

11、序的,由承办机构填写销登记有关事项审批表,完成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撤销(不予撤销)登记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许可人的基本情况、查明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自由裁量理由、法律依据、处理(罚)建议等。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将调查材料及证据交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员会)集体审查决定。第二十二条 案审委员会对撤销建议批准后,由承办机构以登记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和已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撤销内容和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案情复杂,涉案利害关系人众多且难

12、以查明的,或无法联系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告知。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制作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四)采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不服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 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告知被许可人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撤销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第二十四条 撤销登记决定自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条 撤销登记决定

13、作出后,承办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由注册登记机构执行。有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向已知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登记决定书。(一)直接送达的,由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找到被许可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网站上公告。案情复杂,涉案利害关系人众多且难以查明的,登记机关可以同时公告送达。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承办机构在作出撤销决定两个工作日内抄告企

14、业监督机构,依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撤销登记过程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因举报作出撤销、不予撤销、中止、终止、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第五章 决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撤销登记决定由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执行。第三十条 撤销登记按以下程序执行:(一)撤销设立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公示系统中载明该登记事项的状态为撤销设立;(二)撤销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

15、在公示系统中将登记事项恢复到撤销登记之前的状态。撤销导致登记事项或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换发营业执照;(三)撤销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将撤销决定在公示系统进行记载并予以公示,恢复经营主体注销之前的登记状态,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撤销决定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关在公示系统将撤销登记的内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争议:(一)股权变更撤销登记的,该股权在撤销登记前又进行转让、质押,并已办理登记的;(二)冒用他人名义设立登记的,在撤销登记前又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的,并已办理登记的;(三)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的,涉案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四)其他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内容的,被许可人执行撤销决定,应当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十五日内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机构。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损毁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交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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