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之生育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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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一)什么是生育险?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二)生育保险主要待遇有哪些?(1)产假。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在生育过程中休息的期限。具体解释为女职工在分娩前和分娩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假期。法定正常产产假为90天 ,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产后假期为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

2、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2)生育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有的国家又叫生育现金补助。) 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A) 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 B) 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3)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是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合格的助产士向职业妇女和男工之妻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

3、须的住院治疗。生育医疗服务是生育保险待遇之一。我国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三)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A) 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B) 在生育时仍在参保。(四)生育保险待遇发放标准:生育津贴:以生育(流产)时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注:假期天数:(1) 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 (2)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 (3)晚育假增加15天; (4)难产假 剖腹产、度会阴破裂增加30天; 吸引产、钳产、臀位产增加15天。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

4、天。附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2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3第四章管理和监督5第五章法律责任7第六章附则8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 黄华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

5、保险,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

6、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第八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

7、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

8、生育规定。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

9、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第十七条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10、,应当在手术前申办;(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

11、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

12、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13、:(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第二十六条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14、向职工支付。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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