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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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以新保险法相关制度评介为中心邓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构建完备的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修订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不仅是应对当前逐渐迫近的世界性金融危机的现实需要,也是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制度前提。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充分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清偿债务是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的关键所在,新保险法相关内容为之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但在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上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保险法修订;保单持有人;破产清算;债务清偿 新近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

2、起施行,其着力构建的保险公司危机干预机制尤其是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为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化和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更加完备的制度保障。同时,新保险法相关制度也在理论和制度层面对现有金融机构的处置经验进行了总结和深化。 从当前已有的金融机构处置经验来看,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金融业务债权能否得到妥善安置。对于证券公司来说,这种金融业务债权主要是证券投资者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证券资产被挪用而形成的债权;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种金融业务债权主要就是保单持有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此,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就成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目标的重中之重。这里的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

3、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我国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的既有模式 自由竞争与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基本法则。在金融体制的市场化过程中,问题金融机构的出现是必然的。对于问题金融机构,适时进行危机干预并在必要时果断启动破产程序是防止机构风险进一步扩大的关键所在。但对于我们这个崇尚中庸之道的东方古国来说,“破产”这个体现市场理性的法律概念实在太过决绝,尤其对于牵涉众多利益主体的金融机构破产事件,从制度到实践都是慎之又慎。 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目前主要通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决定和行政举措来予以处置,如整顿、接管、撤销等

4、。在这个过程中,除了相关监管机构的参与,往往还需要央行支付大笔再贷款收购投资者的债权,以避免金融震荡及社会不安,维护公众利益。据权威人士估算,早在2004年,这笔费用就已高达近7 000亿元。1 这种以央行巨额资金支持为后盾的行政处置模式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效地解决了问题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和破产危机,使我国金融市场从诸多困境中解脱出来,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但这种处置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重大缺陷:一是再贷款本质上属于公共资金,动用再贷款化解金融机构危机实际上是将金融机构经营不善的风险和损失在社会层面分摊,于理于据皆欠妥当。而且,随着金融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金融市场势必更加开放和自由,继续因袭旧有路径,依赖

5、央行通过再贷款等方式应对金融机构危机既不现实也不合理。二则央行施以援手本是基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却在客观上使金融机构的经营获得国家财政的隐性担保,易导致金融机构忽视风险管理或倾向从事高风险的业务,给金融市场和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有鉴于此,我国金融市场亟需建立规范有序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尤其是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使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在相关市场主体之间合理分摊,才能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避免公共资金的浪费。当此之际,适时启动的保险法修订工作自当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先行者的历史使命。 二、构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的市场背景与法制基础 较之我国证券业和银行业,

6、保险业可算是较为稳健的金融行业。截至目前为止,尚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部分原因在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始终处于较为严密的监管之下,保险市场的放开也颇为谨慎,整个行业的经营虽不成熟却也大体规矩,未尝触及资不抵债的底线。 但危机却是现实存在的:从外在环境来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其所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不仅有承保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巨灾风险等,还有综合经营风险、集团风险等,这些都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当前正处于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阴影之下,就在2008年10月,日本大型生命保险公司“大和生命保险”受金融危机困扰正式宣告破产,这对我国保

7、险业来说深具警醒意义。另一方面,从内在经营现状来说,我国保险公司普遍处于转制初步阶段,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都还有待完善,经营行为也存在非理性价格竞争、挪用侵占保费和欺诈误导等违规违信情形,都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这一背景下,立法机构对保险法予以修订,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的危机干预和市场退出机制,是非常及时和有意义的。实际上,在我国制度体系中,保险法是为数不多的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层面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的效力级别较高的规范性文件。除它之外,同等效力级别的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此等内容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8、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不适用于保险领域,但企业破产法在保险业也有适用空间。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第1款及其指向的第2条着重规范金融机构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条件及程序,亦涉及金融机构被接管或托管等情形下的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止问题。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134条第2款明智地将金融机构破产问题的具体立法权授予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行使。 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之规定,这部行政法规仅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的处置行为。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由于没有其他关于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许多金融机构清算活动都参照和借鉴了这部文件

9、的规定。但是当其他同等效力级别、旨在分类规范不同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法律文件出台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实际适用范围就会与其所设定的规范领域趋向一致。 2008年4月,国务院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发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规定了五种主要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和撤销。与此同时,银监会着手修改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保险法修订部门也开始整合保险公司危机干预和市场退出机制有关内容。 如果说正在拟定中的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是对效力级别相对较高的企业破产法前述规定的贯彻与落实,那么修订后的保险法则着力与位于同等效力位阶的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保持整个法律

10、体系的协调一致性。如新保险法第90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三、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问题 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的地位很特殊。他们基于保险合同而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同参与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但他们对于金融秩序有着非同寻常的潜在影响力:由于保险业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保单持有人的数量可谓千千万万,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以

11、致引起较大范围内的恐慌情绪或非理性行为,就极有可能在保险市场上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金融秩序混乱,进而引发金融风险。所以在构建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制度的过程中,对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必须高度重视。 从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形势来说,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主要应从三个方面入手,即在社会认识层面要引导公众正确看待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机制;在资金支持方面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效用;在具体操作方面要合理确定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之际的债务清偿顺序。 (一)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看待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机制 在金融危机的阴影下,坊间已有民众在探询是否要继续缴纳保险费,尤其是期限长达数

12、十年的人寿保险,其意在探明保险公司有无资不抵债清算破产之虞。且不论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状况如何,有关人士单从实务经验和法律条文中就翻寻出不少安心药方:其一,从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保险公司从1家发展到现在的100多家,其间经历了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这次全球性金融危机,却没发生过一例破产事件。其二,我国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了较高的行业准入门槛,并对任职高管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和资格审查,且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处于严密监管之下,由此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获得坚实保障。其三,我国法律对保险公司尤其是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退出有严格的限制和管理,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

13、外,不得解散,又如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或转让等,此类规定可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上述三大药方听来似乎有理有据,但完全基于过往经验或对法律制度和行政监管的信心而持乐观态度并不那么可靠,因为应然与实然之间总是存在差距的,随着时移世易,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未有先例却必有始端,这是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方向所决定的。事实上,我们应当警醒的,正是公众认定保险公司不可能破产这一现象。自然,保险公司持续良性经营,才能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福祉。然而对于整个保险市场来说,真正能够为包括投保人、

14、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坚实保障的,当是保险公司退出机制中的针对性制度安排。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保险法的施行期间,业界负有矫正公众误识的义务,使公众对其在保险公司退出机制中的利益保障有足够清晰和准确的认识,从而理解和支持监管当局或司法机关对问题保险公司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二)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中的效用 新保险法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97条至第100条集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必须提取的各类专项资金,主要包括资本保证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四种。 对照原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公司”第79条和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94条至第97条的规定可知,修订

15、后的保险法在体例上有一个重大调整,即将上述四种专项资金统一纳入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之中。这样固然有清楚分明之效,但其体例安排却未必尽合逻辑。 首先,从篇章结构来看,保险法在修订前后均保持了第三章“保险公司”和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之区分,前者主要规范保险经营机构的公司法运作,后者主要针对保险经营机构具体业务运行中的问题加以规范,这其中包括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实施破产清算时为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而特别规定的专项资金保障制度。 在前述四类专项资金中,与保单持有人利益更为相关的是资本保证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资本保证金是在保险公司清算之际用来清偿债务的,其多寡自然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大有关系,原保险法第三章第79条关于资本保证金的规定经修订调整为第四章第97条,从逻辑归属上来说是非常科学合理的。 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之间的关联是更加显而易见的。因为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时,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充盈状态往往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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