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五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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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方法五篇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方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矿产储量的动态管理,保持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储藏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勘查探明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储藏量。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工程建设压覆矿产储量

2、,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助下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所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XX县区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 第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产资源规划分配的依据;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的权利,开办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该矿产储量的依据。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经过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受理采矿者对该矿产储量的采矿登记申请。 第七条以下矿产储量必须登记: 一、XX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d级以上(含d级)矿产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变更开采范围或者XX县区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储量; 四、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

4、的矿产储量。第八条申报登记矿产储量须具备的条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报登记勘查明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本勘查工程的勘查许可证; (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勘查工程探明的矿产储量审批文件; (三)地质勘查单位勘查探明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的XX县区范围; (二)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三、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申报登记矿山占用的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复

5、印件); (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四、建设单位申报压覆矿产储量须具备: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压矿的意见(复印件); (二)该建设工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九条申报登记矿产储量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应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在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到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工程探明的

6、矿产储量,由申请勘查登记的一方(或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地质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负责向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四、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该工程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被压覆的矿产储量。 五、因地质工作程度低,没有计算d级储量的矿产地现由集体矿山或个体采矿者开采的,应由开采单位或个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简测计算占用储量后,进行登记。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XX县区(市)行政区域的XX县区矿产储量,由探明该XX县区矿产储量的勘查单位到领取勘查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七、跨

7、省、自治区、直辖市XX县区(市)行政区域的矿山占用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到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同级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八、本方法发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凡已列入矿产储量表的,视为已登记,不再补办理登记手续;凡未列入矿产储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单位应在本方法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补办理登记手续。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九、本方法发布以前已获得采矿权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均应在本方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

8、机关在矿产储量统一登记根底上对每年矿产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应按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后,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界范围统计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其中。中央和省级直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9、;地(市)、县(市)两级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报矿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编制的基层矿产储量表审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矿山企业编制的矿产储量表,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矿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XX县区(市)行政区域

10、的XX县区(矿山)矿产储量,由原颁发该XX县区(矿山)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统计。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提供的年度矿产储量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的注销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矿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销手续后报销的储量,反映在年度矿产储量表中,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填报的基层矿产储量表进行汇总,并编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矿产储量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汇

11、总表和矿产储量数据软盘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表(或矿产储量简表)于六月底前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矿产储量,并于每年七月底前编印出版全国矿产储量通报,送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机关,提供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九条全国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并限期补报矿产储量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方法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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