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选拔法官的途径.doc

re****.1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44.51KB
约11页
文档ID:548777719
选拔法官的途径.doc_第1页
1/11

选拔法官的途径  一、 对现行法官选任方式的批判(一)、法官选任的形式各国法院的法官选任形式不同,但基本上分为两种:选举制和任命制美国联邦法官采取任命制,三级法院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但在地方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除了6个州以外,均是采取选举制度,即通过选举产生法官英国法官全部采用任命制度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经过司法部长和首相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由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从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英王任命德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由各个主管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各州法官,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新加坡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地方法院的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二)、选举法官的弊端在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的是选举和任命制度,法院院长即首席法官采取选举制度;副院长以下法官产生则由本法院院长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选举制度是民主的体现,但是,选举并非就是产生最优秀人才的方法波斯纳说过:“任何选举程序都会使大量非常合格的人员打消寻求法官职位的念头这不仅因为许多人觉得竞选活动令人不快,或者自己不善此道(或二者兼而有之),而且因为选举程序减少了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正是当法官能获得一项重要的非金钱回报。

在那些法官必须谋求连任的法院体系内,选举程序既直接又间接地影响了司法独立:竞选开支使得州法官依赖于诉讼律师的恩惠,因为地方律师协会无一例外地是向法官候选人捐赠竞选资金的主要来源”(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第43页)同样,美国经过近一百多年的实践后,为什么放弃选举产生法官制度,而代之以资格选择制,也是基于多种考虑其中一个重要理论就是,选举可能会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政党或选民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使法官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成为政党或一部分人的工具,因此他们极力主张任命法官制度我国采取的法院院长选举制度,是建立在政党推荐候选人的基础上众所周知,政党是一定范围的群众基础和共同的政治主张的成员的集合政党的自我利益需求在某些时期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比如台湾地区的民进党和国民党党派竞争,致使经济下滑,民怨沸腾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是正义的使者,参与党派,无疑会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有鉴于此,美国放弃了党派对法官的提名制度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现行宪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国家建设的指导思想如果说,以往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利益的代表而如今,中国共产党成为最广大的全国人民利益的代表,既是社会主义建设者的代表,也是社会主义拥护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代表。

理论上,党的利益同全国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共产党完全能够体现人民的利益解决了多党制下党派提名法官的狭隘性、局限性但是,党派提名并不一定能够确保干部的质量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数据显示,最近五年全国法院判处腐败分子12万人,比前五年上升12%而这些腐败分子一般都是干部,都是经过组织程序推荐选拔的从这些腐败分子犯罪比率上升的数字就可以看出现行的党派推荐干部制度存在相当多弊端,由党派推荐法官并选举法官也将存在同样的问题从技术层面上讲,组织推荐具体化为组织部门推荐,是少数人推荐掌控,更深层的问题是领导推荐‘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这不是个别现象法院审判中的人情、关系、金钱案件是社会风气的反映,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组织选拔中的人情、金钱、关系因素在审判之中的蔓延因此,政党推荐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这也是中共在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要逐步扩大直选的缘由三)、法院内部竞聘法官弊端的分析曾几何时,我国法院内部竞聘法官(主要是副院长以下的庭长、副庭长)成为一种时尚有人认为这是一种选拔任用人才确保法官质量从而保证案件质量的最佳方式但事实果真如此么?通过竞聘产生法官,多是产生庭长、副庭长等中层。

一般是在法院内部,按照一定程序,通过报名、审查、演讲、投票、组织决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进行这种形式,体现的是一种群众参与意识,避免了领导内定人选的弊端对于推进法官选任改革曾经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对于选任一些具有学历高、年龄轻的人进入法院中层行列,推进法官队伍的知识化、年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竞选的成功是需要一定的条件,而最关键的是获得更多的选民支持一方面,候选人要寻求支持自己的支撑点,获取选民对自己观点、行为的认同同乡、同学、战友等成为候选人的最佳选民基础另一方面,选民对候选人的认识上的趋同在选民对候选人认识的趋同上讲,或者选民在考虑对候选人进行投票时,考虑的因素很多波斯纳曾经针对法官对案件的投票进行过精辟的阐述,他说:假定利益冲突规则能够有效地隔阻他的决定与他个人或家庭财富之间的任何联系,人们还是可以想象出一大堆不恰当的因素,可能进入该法官的效用函数:他个人不喜欢某个律师或诉讼人,想感谢任命他为法官的当权者,希望得到提升,对某个同事或下属不高兴甚至想破坏他们,愿意搞投票交易,希望与同事保持良好关系,不希望与自己喜欢或者尊敬的人有分歧,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担心受人嘲笑,不情愿冒犯某人的配偶或密友以及种族或阶级的团结(波斯纳《超越法律》150页)。

在我国,这些因素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同样在选民的效用函数中也会发挥作用波斯纳所说的情形在中国现实法官的竞聘中无一例外地得到反映在法院内部对法官进行投票,不可避免地存在重感情轻能力、重交易轻原则、重学历轻视经验和能力的现象,因为中国本来就是一个人情社会而且在目前中国的审判制度中,没有实行法官裁判观点公开制度,判决中不将案件不同意见持有者公开,公众很难了解法官的能力,无法评价法官的素质,无法评价法官的真正能力水平因此在法院内部进行投票来选任法官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非科学程序操作竞聘对于司法独立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生活在社会中的法官们,接触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现实中又缺乏切实可行的制约措施由于中国的法官地位、待遇的低微,法官的基础素质存在着先天的不足,一般法官只有通过职务晋升才能提升自己的职级、工资等各项待遇,为了获取中层职位,或者保住中层职位,一些法官很可能不敢坚持原则,或者在案件处理上送人情,影响司法公正水平法官群体中犯罪比例仍然居于世界同行前列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法院内部法官的竞聘,全体法院工作者参与那些在编的警察、司机和其他工人等不了解审判的人,同法官同等权利参与投票,使得那些有志于担任中层的法官,不但要注意平衡法官之间的关系,还要讨好周围法院非法官工作者。

法官们在处理与一般法院工作者相关的案件时,自然也要注意为他们留下一点面子,以免在日后竞聘中失去选票而此时,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司法公正的价值出现了偏离法官们在处理同法院工作人员相关的案件时有所偏私,这原本不是法官自身的本性,他们很多是立志做一名正义的使者在竞聘这样不科学的制度驱使下,使得这些人不愿意在仕途上被同僚们拉得太远,这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工资收入,也涉及到人们对他们的政治评价,能力评价还要注意,有一些法官正是为了摆脱现存的说情风的羁绊,试图通过职位晋升来改变社会的风气,为社会伸张正气原本人们不愿意行贿但现行的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迫使人们左道旁门不可否认,在更高的职位上,既可以有更多的享受,实际上也可以有更多的作为,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在现行体系下,如果出现一个职位空缺,有一个能力低微,但善于对领导阿谀奉承的官员极有可能占据该职位时,一个能力水平很高、为人公正的官员通过不正当渠道(当然这也是社会在一定阶段产生的一种暗流)取得这个职位,人们往往对后者的行为表示理解和支持在法官的竞聘中,产生这样的效果是理论分析的必然,同时实践也佐证了这一些现象的客观存在正是竞聘使得我们身边优秀的审判人员,放弃了担当重任诸如庭长、院长的选择。

使他们失去了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或者为社会减少灾难的机会因为他们不愿意为竞聘而花费更多的精力,包括经济成本四)、本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问题分析按照《法官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了院长采取选举程序产生外,其他法官的任命采取本院院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或院长直接任命的程序院长提名或者院长任命,一般是经过党组会研究来确定人选这种提名程序或者直接任命程序应该作如何分析?在理论上说,政党制度下,党组对法官以及其他干部的德能勤绩等各方面都能系统掌握但是即使再高明的党组,对干部的认识仍然是有局限和偏差的且不说现存的党组本身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存在着对人才认识的差距,而且不可否认,无论是多么公正的人,都存在着对他人的行为和才学的认同问题更何况,在目前状况下,对法官以及一般干部的科学评价仍然处于一种笼统的印象状态,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即使是有些法院内部制定目标管理考核标准,但由于缺乏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没有科学理论的指导,多数还只限于是行政管理手段的挪用、翻版本院院长提名或直接任命,造成了法官是法院的法官印象,背离法官是全社会的法官本质要求基于管理中的本位主义的思维惯性,这些法院院长们更注重通过自己的权力来实现本部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他们可能忽视法官的质量,限制发现和吸引外来人才的视野基于目前的编制体制,在法院发展上也难以产生鲶鱼效应五)、本级人大选举、任命本级法官问题分析本级人大选举或任命本级法院法官,优势在于更了解被选举、任命的法官基本情况,特别是基层法院法官但是,本级人大选任法官时,更注重干部的平衡,特别是法院领导的选任,忽视法官实际能力的考察在现行体制下,由于法院院长是本级政府副职待遇,法院院长又是通过组织部考核提名,人大选举产生,上级法院对此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法官法》第十一条笼统地要求,担任法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组织部门对“从事法律工作”理解十分宽泛,政法委、司法局、政府法制部门工作都成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因素而《法官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选中择优提出人选”,也可以做多种解释因此,法院院长经常被作为平衡领导干部的职位,对于一些在政府组成部门中年龄大、资历长而又难以在政府中谋得职位的部委办领导,平衡、高配到法院院长位置上已经成为组织安排干部的不成文的惯例这一点,在高级法院也是十分突出的因为各级法院都非常清楚地知道,组织的决定是无法抗衡的,而且,本级院长的产生是由包括下级党委成员在内的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事关自己命运,谁都不会冒组织之大不韪,顶上一个没有组织性、党性之类的帽子。

上有所好,下必甚焉,经济领域的高指标、高速度追求,导致下级对上级的“假、大、空”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法官为了晋升高一级职位,一方面,夸大完成任务的指标,创造辉煌的业绩,掩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寻求说话算数的人的支持和庇护,包括在工作中对于领导说的案件,言听计从,严格执法又蒙上一层云雾二、法官选任的群众性和社会基础法官的职能是服务于社会的,因此对法官的选任应当建立在全社会的需求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法院内部需求基础上法官是社会的法官,不是审判机关——法院自身的法官,不是某个社会群体的法官基于这样的认识,决定法官的任命以及晋升不是法院自己内部的事情,而是社会的一项工作法官的选任应该体现群众性,反映社会意志体现法官选任群众性,有的国家是通过选举来实现的选举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群众的意志但是这种群众性是缺乏针对性或者缺乏一定的专业要求的群众性,因为对法官而言,法官是一个特殊群体一般选民的认识不能反映专业化的要求,而且,如前所述,选举本身往往带有许多非正常因素,单纯选举,难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也难以实现通过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法官选任中体现群众性,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1、法院内部的民意测评和社会民意调查。

在法院内部,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意测评只有经过民主。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