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多元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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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多元化问题研究一、理论根底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在公正与效益之间平衡时而产生的。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同样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而这两种内在的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益性,是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防止不必要

2、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维护了法律制度的威严。从诉讼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促进的角度讲,公正的裁判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又防止了诉讼程序的重复进行。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即使案件的证据及时有效地发现保全,早日查明真相,使被告人罪当其罚;又能使无辜的被告人免受因诉讼导致的羁押,早日得到公正的待遇。然而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又是常常制约的。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而且,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

3、、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讲严格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对立的。近年来,一方面是投入刑事审判中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另一方面,犯罪率又高居不下,加之对人权保护的不断关注的世界性潮流,使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面临刑事案件的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为了解决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不少国家在立法上就对案件进行繁简的划分,分别设立了两套相应的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一是普通程序,有较高的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权利,它主要是适用于案情重大、事实复杂的案件;二是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事实情节简单的案件,它的进行比拟快捷,所要求的程序性公正较低,所消耗的司法资源较少。这样就在保障案

4、件公正审理的根底上,即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又使那些相对简单、清楚的案件又能得到及时的裁判。虽然在个案上效率与公正是别离了,但从整个诉讼制度上讲效率与公正这两个诉讼制度追求的根本价值是和谐、统一的。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各国的相关立法又各有特色,下面我们就看看

5、国外的相关制度。二、国外相关制度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简易程序有两大根本模式:一是英美两国的通过辩诉交易而行进,不通过陪审团而径行裁判的程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刑命令程序。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商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而检察官那么降低对被告人所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及得到迅速的处理。辩诉交易程序与英美两国设立独特的“罪状辩论程序有密切联系。罪状辩论程序是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进行作出有罪辩论、无罪辩论等。被告人一旦作出

6、有罪辩论,就意味着他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成认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法官也就可以据此定罪处刑,而不必经过复杂的对抗式法庭审理。通过辩诉交易的有罪辩论,是被告人获得检察官减轻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建议的承诺后所作的有罪辩论。辩诉交易的过程几乎完全是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控制,而且法官是绝对禁止参与任何形式的辩诉交易。检察官可以就所指控的罪行作出让步,放弃指控罪行的一项或者数项,但条件是被告人的对坐放弃的指控罪行予以成认;检察官也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作出有罪辩论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法官有权对就双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辩论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根底。一

7、旦法官认为被告人的有罪辩论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可以拒绝予以成认,而且即使是合法的,法官也仍然有权利确定是否接受辩论。但在实践中,法官的这种审查只拘于形式上,大多数场合,控辩双方所达成的交易总是会被接受的。尽管在英美两国,人民对辩诉交易的合宪性、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不断的提出质疑,但从客观结果上看,这一操作方式的大量使用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经过正式法庭审理而得到迅速处理,防止了陪审团审理带来的诉讼程序繁琐、拖延。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指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一倍。处分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

8、微的案件中所使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这些国家对处分令程序的案件在范围上作了明确规定,最终一般都是以处以罚金刑或一年以下短期惩役为限。英美两国的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对自己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充分表达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作为当事人的主体性。实际上是控辩双方为了防止对抗式庭审所可能带来的两败俱伤的后果而采取的合作或说是妥协,控方通过交易降低了指控不成立的风险,被告人也因此获得了较轻的处分。这种结局是对双方都有利的

9、。大陆法系的处分令程序是作为对审问时审判的补充,吸收了英美有罪辩论制度的精神。被告人一旦接受处分令,就意味着必然受到定罪和处刑的结果,他放弃了通过正式审判而可能被判无罪的时机。法官要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行书面审判。一些国家甚至还规定,法官在必要时可以传唤证人到场。检察官与被告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易或协商,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受到严格的限制。除上述两种典型的简易诉讼程序外,还有一种是在普通程序根底上使审判过程简单化或略去一些诉讼环节的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其特征是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由被告人或检察官提出书面适用申请,由一名独任法官或一名专职法官和

10、两名陪审员组成法庭,在审理时简化证据的出示与质证,而且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作证,并立即作出判决。美国、德国、意大利均有相关的立法。各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都有不同的规定:美国为列举法,即明确列举出那件类别,以此为限;德国是以刑划线,只能适用于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意大利那么除判处无期徒刑以外的案件均能适用。三、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对策早在抗战时期,根据地政府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为主要特征,可视为简易程序的雏形,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繁简程度,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

11、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挥。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审判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分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说,我国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拟清楚的。其中第(二)、(三)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便于操作。我国司法

12、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根底上,为保证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统一贯彻实施,公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拟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那么(试行)?,(以下简称为“高检?规那么?第272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

13、适用简易程序:(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以上司法解释排除了一些诸如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我国的简易程序属于一般的简易审判程序,其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那么,也到达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几年实践中,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相对较少,案件类型集中,个别案件超审限等问题。而且

14、对于适用条件、案件分类标准、诉讼职能的划分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英、美、法、日、德各国的大局部案件都通过这种简便的方式进行处理,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据有关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90%的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这种方式来得到处理,日本90%以上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德国5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处刑命令程序加以处理。而我国的使用比率,(以97年北京市东部九区县为例)仅占14.5%。而且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盗窃、成心伤害、私藏枪支、销赃。与国外相比拟而言远远没有发挥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而且还存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要争的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的归属,如何

15、划分案件的繁简,以及诉讼过程中具体的诉讼职能如何划分等问题存在争议。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个摸索的过程,要统一对简易程序的认识上的分歧,在反复的实践中逐渐确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标准,并且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节省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从正面讲要扩大使用范围;从侧面讲要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逐步尝试将原本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即“普通程序简易审。最终设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审判模式。1、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要想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现状,必然要放宽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条件。在现行法律不变的条件下,可以将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

16、跨地域、多罪名,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有对主要事实不予以否认的案件也纳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之内。因为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其意义在于对案件涉及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发现事实真相,以到达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所以不管案件事实是多么复杂,只要证据清楚,足以证实案件的主要的事实,诉讼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实现了,就不用在按部就班的将诉讼进行到底了。可见,决定某一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而不是事实的繁简。在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繁杂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灵活把握。但对于被告人的认罪与否要严格的认定。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心怀侥幸,既想早日结束诉讼的拖累,又想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狡辩,试图逃脱法律制裁。于是就对于指控的事实作抽象的成认,而回避关键性的情节。这样的案件尽管指控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案件的根本领实,但出于要顺应保障人权,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也不宜适用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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