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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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 最新版 ) 编制人:_ 审核人:_ 审批人:_ 编制单位:_ 编制时间:_年_月_日 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篇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简称社保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二条 基金按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按照统一的基金会计制度和各项基金的具体规定设置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章 财政专户 第三条 社保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开设,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国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社

2、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金收入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基金支出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六条 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城市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经财政部门认可,开设专用账户用于发放,财政专户将款项拨付代发银行的专用账户,代发银行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花名册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财政专户。财政补贴收入划拨社保专户经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划入。 第八条 经办机构征收的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和利息

3、收入,每月全部转入社保财政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利息月末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社保专户开户银行要按照分险种、按政策计息的要求,提供一式多联的利息通知单,同时送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记账,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分配利息。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经办机

4、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财政国库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金预算,按照用款计划申请的款项进行支付,要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及时、数字准确、资料完整,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

5、条 拨入支出户的基金如有不能支出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社保中心,区别情况,退回社保财政专户或抵顶下期支出,不得擅自用于其他未经申请的支出。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每季末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基金支付及国债发行情况,在与人社部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提出转存定期存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分管局领导审批,转存定期存款数额较大的,报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 转存定期存款的计划经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社保中心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 第十九条 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书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及时递交财政国库部门,财政国库部门一般在一个工作日内

6、审核完毕,通知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存款或国债的原始凭证由财政国库部门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政部门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晋财社2011186 号关于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移交财政国库部门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社2012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管钱”、“管事”分开的原则,财政国库部门主要负责做好账户管理(包括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并按月按险种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国库征缴入库当月数和累计数以及社保专户收支相关数据;财政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做好预算指标下达、用款计划审核、业务台账记录、财务管理等

7、工作。 第七章 业务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直接结算的单位提交用款申请书后,财政社会保障机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交由财政国库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对于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特殊情况,要特事特办,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国库部门在与开户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清账务的基础上,每月 5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送达专户内每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及各账户的余额情况,专户内每项资金的全年收支余及明细等数据于次年 1 月 10 日前送达,协助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和报表的编制工作。遇特殊情况,财政国库部门要及时向财政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章

8、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库部门、财政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要定期对账,对原始凭证在财政国库部门记账的,财政国库部门要将原始凭证加盖专用印章后,交经办机构和财政社会保障部门记账,确保账账一致,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

9、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七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

10、、法规执行。 基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篇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

11、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

12、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 15 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 15

13、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区县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区县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 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

14、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15、。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区县,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 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一个区县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收取的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资金,应于每年 1 月底前全部缴入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乡镇财政资助资金,应于每年 4 月 20 日前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各区县应于每年年初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新农合基金筹集总额的 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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