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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质押登记办法登记 ,股权,质押 ,行政管理 ,工商,机关 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 条为规范 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 系人的合法权 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物权法 、担保法、公司 法等规定,结 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 东将自己所持登记股权质 押 ,行政管理 ,工商 ,机关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保护 质押当事人 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金融风险, 根据物权法 、担 保法、 公司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权 出质,出
2、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办理登记 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 记注册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 者名 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第五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 理。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 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文 件:(一 )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
3、记申请书 ;( 二 )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三 )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四)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五 ) 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 明文 件;( 六 ) 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的证 明文件 ;(七 )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七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 )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文 件;( 三
4、 ) 变更出质人、 质权人、出质股权数额和质押期限的,应当提交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文件(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 登记质 押期限 ; 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 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 销登 记:(一) 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 ) 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
5、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应当提交 下列 文件:(一)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 二 ) 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文 件;(三 ) 申请注销登记事由的证明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一)收到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对收件进行登记。(二)依据本办法的规定, 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是否符合法定形 式进行核对。(三)根据核对结果,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6、的决定。(四)出具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文书。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股权出质登记的, 应当出具准予股 权出质登记决定书,并载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出 质人持股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出资额和质押期限。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并载明原股权出质登记事项。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注明不予登 记的理由。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薄。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 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第十六条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关管理机关另行规定。第十七条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统一制定。押登记销股权记办管理局第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