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爱情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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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谁为爱情买单-婚姻法说明(三)引发的思索【摘要】 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神圣的婚姻生活难免蒙上一层“物质”的尘垢。随着婚姻法说明(三)的出台,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社会各界的热情争议和高度关注。婚姻法说明(三)中对婚姻生活中存在的无效婚姻、婚内财产分割、亲子关系鉴定、房产等一系列的问题进行的规定,其中,本文就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终结以后所存在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进一步正解婚姻法说明(三)中的相关规定。【关键词】婚姻关系 婚内财产分割 婚内房屋赠与 离婚赔偿诉讼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必需负载着道德和法律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和道德、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先配置,

2、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义务的承诺,并在婚姻状态存续期间,仔细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参考文献 王延年:。中国私法网) 其中,也必定涉及财产问题。原委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呢?一、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损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的所得财产意味着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强调对该项财产

3、的实际占有。夫妻间享有相互间的家事代理权,从爱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平安的角度动身,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说明第17条规定了三层含义:因日常生活须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确定;非因日常生活须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确定,夫妻双方应当同等协商,取得一样看法;他人有理由信任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说明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婚内财产问题(一)房产问题(1)婚后父母出资买房 房屋是否

4、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说明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说明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法条而言,这几个条文规定的内容是亲密相关的,两个司法说明中的相关条文都是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这一行为导致的房产属性的规定。争议的产生也在于这两个条文对于父母买房这一赠与行为如何判定的问题。在说明二中,父母要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才能将该房产认定为该方的

5、个人财产,没有明示的状况下,推定房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里没有提到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父母买的房子写自己子或女一方的名字也好,还是写小两口的名字也好,只要父母没有其他明确的表示,这房子都认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依照中国的国情、社会习惯和风俗,一般父母碍于情面,给子女购房都不会明确声明房子的归属只归自己子女这一方,这就导致了一旦子女要走司法程序结束婚姻时,面临对婚后父母所购的这套房子的产权认定时,法院依据司法说明二,多半会认定该房为婚后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隔8年,新出台的司法说明三的第7条,作出了不同的说明,即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产权登记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应视

6、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不动产也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将父母的房产赠与行为,作了一个关于产权登记的推定,将这一登记行为推定为父母赠与自己一方子女房产的明示行为,而无须再作其他明确表示了。这一司法说明导致法院以后在认定这一房产时,只要满意产权登记为夫或妻一方,并能出示其父母为其购房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就能认定该房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几乎颠覆了原有的说明,舆论哗然,甚至有人大呼不公,也相继爆出“公婆买房给儿子,儿媳没份”这样的观点。然而,结合当今社会背景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从从司法说明二到司法说明三的转变,还是公允合理的。缘由如下: 其一、婚姻法说明(三)第7条第1款产生的

7、社会背景房价的畸高状态与人民生活水平极不相称。在高房价的影响下,被称为“刚需”的80后年轻人,他们正面临成立家庭的时刻,而有了家庭就须要自己的房子,刚刚踏上工作岗位的年轻人又没有财宝积累,根本无力购买如此高价的不动产。往往心疼孩子的父母就会伸出救济之手,花尽自己的全部积蓄甚至借钱给孩子买房成了普遍的社会现象。作为善意的心愿,许多父母都不会在买房之初就表明该房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依据司法说明二,假如一旦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好像显失公允。在此意义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宝,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

8、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不考虑婚姻过错等因素),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说明三第7条第1款的制定,出于社会公允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这样的处理顺应了社会背景的改变。 其二、婚姻法说明(三)第7条第1款产生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同等与公正。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婚后一方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假如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父母来说,实在有违公允。如今的房产价格

9、飞涨,这样的巨额价值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远远超出应公允获得的超额的利益,破坏了原有的平衡。(2)婚内房屋赠与能否撤销?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婚姻法说明(三)与婚姻纠纷中房屋纠纷案例比较探讨李先生婚前购买了两处房产。2005年年初,李先生与女友阎女士登记结婚,并住进其中一套房屋中。婚后,2006年2月,李先生主动与妻子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声明将他婚前所购的一套房产赠与妻子阎某,阎某在受赠人栏内签了名,但没有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两人因感情裂开,阎某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两人离婚,并对该套房产作出确认。阎某认为,她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上明确载

10、明是李先生无条件地将这套房产赠与了她,因此,该房产是她的个人财产。而李先生却认为,虽然他与阎某在婚内签订了赠与协议,但他们并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产证上的名字还是他,他有权主见撤销该赠与合同,他才是房屋真正的主子。一个是房屋购买人,另一个是持赠与协议的受赠人,房屋究竟归属于谁?依据婚姻法说明(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全部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恳求判令接着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只需赠与合同

1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样,无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可生效的合同。由此可见,假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就等于赠与人自动放弃了随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应当依照赠与合同履行赠与义务,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不能无故反悔;如若反悔,受赠人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接着履行。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缘由与结果是有区分的,虽然房屋赠与合同自成立时

12、起生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但此时受赠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恳求权,即要求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房屋的物权变动依旧以登记为准。依据婚姻法说明(三)的规定,一般状况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房屋的协议或合同假如经过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行使随意撤销权。(二)婚内财产分割问题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法院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婚姻法说明(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恳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峻损害夫妻

13、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须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我认为,第四条是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会对夫妻双方弱势一方起到爱护作用。在符合肯定条件的状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裂开为代价,在婚内干脆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爱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爱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当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逆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国外早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制度上始终有空缺。现在通过司法说明来进行实践,一方面可以马上起先救济弱势群体,实现公允正义;另一方面,为将来我国

14、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也可以积累珍贵的实践阅历。三、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爱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一是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遇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削减或抚平心理上的苦痛,从而切实爱护其合法利益;二是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害,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是补偿本身可以在肯定程度上消退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薛宁兰:,法学动态,200l,(3)王泽鉴:,中国政法高校出版

15、社2005年版第248页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宋佳 王亚军 铜陵学院学报2010年第四期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特别形态,离婚损坏赔偿的,担当主体。第46条所指的四种违法行为是(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i(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障离婚受害方一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妒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须要。一方面,为保障婚姻自由,允许夫妻关系裂开的当事人依法解除婚姻,充分实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

16、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裂开,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损害的,依法应担当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裁破坏婚姻关系的单独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我国离婚自由制度完整的内容,体现了现代社会人们权利与义务的一样性,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四、结束语通过以上的分析,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的地位尤为重要,其内容也很困难多变。在这个物质为上的年头,婚姻法关于财产关系的规定极其必要,婚姻是神圣的,人们对待婚姻往往会有种志向主义,从而忽视了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婚姻法的存在虽然这有种“先小人后君子”的嫌疑,但是为了保障婚姻的自由和婚姻的本质,婚姻法无疑是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不应当因为媒体的哗众取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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