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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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 年 12 月 10 日)第一章 性质、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原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 结合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 则。第二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业务工 作。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是,通过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查办控告 申诉案件,了解执行政策、法律情况,提供犯罪案件线索,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履行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为维护

2、社会治安,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益,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第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处理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和自首。(二)承办分管的控告、申诉案件。(三)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 宣传法制, 提供法律咨询, 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 告申诉,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线索。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公民在法律

3、面前一律平等,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办案。(三)坚持事实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四)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五)把来信来访的问题解决在基层。第二章 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接受口头控告、 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 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 章。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 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 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并应认真 制作笔录, 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 签名或盖章, 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 务部门处理。第七条

4、 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 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第八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 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九条 对性质不明、 难以归口的检举、 控告案件, 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 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第十条 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一条 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 头形式

5、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对控告人、 申诉人的答 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 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 分( 州、市、盟 )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第三章 办理控告 申诉案件第一节 案件管辖第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

6、申诉案件:(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从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五)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六)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第十五条 处理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 申诉案件, 是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的共同任务, 是检验办案效果的重要渠道。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要互相配合, 分工负责:(一)对于正在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控告、 申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 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出的控告,移送

7、刑事刑事检察部门处理。(二)对于与正在查处中的经济、 法纪犯罪案件有关的控告、 申诉和属经济、 法纪检察部 门管辖范围的控告、检举、分别移送经济、法纪检察部门处理。(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人及其家属对判决或裁定不服,虽然 人民法院复查驳回, 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 以及对执行刑事判决、 裁定中的违法活动和对监 狱、看守所、劳改、劳教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检举,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四)对检察干警违纪的检举、控告、移送人事、纪检等部门处理。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 申诉案件, 实行分级负责制。第十七条 县( 市、区、旗 ) 人民

8、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二)刑满释解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虽经法院复查, 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第十八条 分( 州、市、盟 )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二)不服县 (市、区、旗 )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 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五)

9、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第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 案件:(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虽经法院复查, 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三)不服分 (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 (州、市、盟 )人民检察院 提请办理的案件;(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一)不服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二) 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经法院复查, 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 件;(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第三节 查办申诉案件程序第二十一条 需要立案复查的申诉案件,应当以“有错误可能的”为原则,从以下五个 方面加以考查:(一) 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可能有错误;(二)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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