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章节复习: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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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汉朝法律制度第一节 汉朝立法概况一、法制指导思想的演变1.西汉初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建国之初,天下破败,民不堪命。统治者采取“清静无为”的治国指导思想,这就是所谓“黄老思想”。2.汉武帝时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变经过七十余年的稳定发展,西汉至武帝时达到了空前繁盛。而此时,外有匈奴之扰,内有封国之乱,为了应对内外困局,也需要改变原有思路,采取“有为”的方式巩固政权。当此之时,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儒学思想受到了重视。*新儒学的政治法律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点:(1)王权天授,王权至尊;(2)“天人感应”,“王者法天”;(3)大德小刑、德主刑辅、先教后刑;(4)“三纲五常”为国本。二、立法活动1.西汉初期的

2、立法活动(1)“约法三章”。汉高祖刘邦入关中时,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2)九章律。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法经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3)傍章律。叔孙通受汉高祖之命,制定有关朝仪的专门法律傍章律十八篇。2.西汉中期的立法活动(1)越宫律。武帝命张汤制越宫律,是关于宫廷警卫事务的法律,计有二十七篇。(2)朝律。汉武帝命赵禹制朝律,又称“朝仪”,是朝会正见律,即关于王侯大臣觐见朝贺奏事制度之法律,共六篇。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东汉王朝继承汉律,改变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释放奴婢,二是减轻刑罚。“三互法”。应劭奉命删定律令为汉仪。三、法律形式1

3、.律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 ,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及相对的稳定性,涉及刑、民、经济的多个方面。2.令皇帝根据需要而随时颁布的诏令,法律效力超过“律”,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关规定,也可弥补“律”的不足。3.科科是关于特别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官比附律典中最相近似的条文拟出判决意见并上报皇帝审批;皇帝批准判决后常同时确定这种处理也适用于后来的一切同类案件,形成对刑律的补充和扩展。4.比“决事比”,就是可以引据断罪的判例。对于某种恶行,若律无正条,法官就可以比照律条中最相近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种比照近似律条断罪的结果,就形成了一些特定判例,被后人引据为判例法。除此之外,

4、还有法律章句、故事,章程、汉仪、经义等多种法律形式。法律章句,即是汉代儒生以儒家注释经典的方式注释律令所形成的;故事就是前人留下的关于特定政事的先例或惯例,经后人认可为法则者;在汉代,儒家经义也可能被法官直接作为“法理”引用,以断决疑难案件特别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这就叫“经义决狱”。第二节 汉朝行政法律制度一、皇帝制度二、行政机构1.中央行政机构三公制。汉成帝、哀帝时,改太尉为大司马,改御史大夫为大司空,改丞相为大司徒,正式称为“三公”。九卿制。沿用秦制,同时,“三公”还“分职授政”,即除基本职责外还分管九卿。尚书制。战国时亦作“掌书”,齐、秦均置。秦属少府,为低级官员,在殿中主发布文书。

5、武帝时,选拔尚书、中书、侍中组成“中朝”(或称内朝),成为实际上的中央决策机关,因系近臣,地位渐高。和御史、史书令史等都是由太史选拔。在汉宣帝时期权势就已经很高。成帝置尚书五人,秩六百石,分掌三公曹、常侍曹、二千石曹、户曹、主客曹,职权始重。东汉政悉归尚书台,各曹尚书地位更见重要。2.地方行政机构汉初地方郡县制与封国制并存,武帝后完全确立郡县两级体制。东汉又设州,形成州、郡、县三级制。第三节 汉朝刑事法律制度一、刑制改革汉朝立国之初,积极吸取秦亡的教训,改变原有的严刑峻法。如高祖、惠帝、吕后时,“弛商贾律”,“除参夷连坐之罪”,“除三族罪妖言令”,除“挟书律”,文帝即位后“除收孥相坐律”、“除

6、诽谤律” 等。而前167年的缇萦上书事件,成为大规模刑制改革的契机。1.文帝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1)废除了三种肉刑,即墨刑、劓刑、刖刑。(2)以“髡钳为城旦舂”即徒刑取代黥(墨)刑;以笞三百取代劓刑。(3)斩左右趾(刖刑)的废除比较特殊。以笞五百取代斩左趾,以弃市取代斩右趾。2.汉景帝即位后,继续深化文帝的改革。首先是下令改笞五百为笞三百,改笞三百为笞二百。紧接着又进一步减轻刑罚,“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同时为了防止笞刑实际上成为死刑,景帝还下令制定了箠令。3.意义虽有“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 的局限,但首次打破了自夏朝以来的旧五刑体系,基本废除了残忍不仁的肉刑,从此犯罪者除死刑外

7、基本得以自全其身,犯罪人的人身人格得到了尊重和保障,是中国刑法史上一次大规模的人道主义改革,同时也标志着新五刑(笞杖徒流死)体系开始形成。二、刑名1.族刑。又称族诛 ,主要指“夷三族”,是刑罚中最严重的情形。汉初曾于高后元年(前187年)曾宣布废除,文帝时复行三族之诛。2.死刑。在汉代有斩首、腰斩、枭首、弃市、磔刑等名目。3.肉刑。汉代肉刑主要是在文帝改革后又恢复的,有宫刑和斩右趾,其作用基本上是死刑的替代刑。4.笞刑。景帝箠令确定了笞刑的行刑制度:“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5.徒刑。(1)髡钳

8、城旦舂。徒刑之最重者,刑期五年。(2)完城旦舂。徒刑之次重者,刑期四年。(3)鬼薪白粲。刑期三年。(4)司寇、作如司寇。有时称“司寇作”。徒刑中较轻者,刑期二年。(5)罚作复作。徒刑中最轻者,刑期一年。(6)隶臣妾。徒刑之最轻者,刑期一年。6.徙边。7.赎刑。(1)金赎(2)女徒顾山8.罚刑。三、罪名四、定罪量刑的原则1.上请2.矜老恤幼3.亲亲得相首匿第四节 汉朝民事法律制度第五节 汉朝经济法律制度第六节 汉朝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皇帝对一切司法活动有最后支配权 。丞相也有一定的司法权,可以参与议决重大疑难案件,即与太尉、御史大夫“杂治”大案要案,还有直接处罚官员。御史大夫是最高监察官,主典正

9、法度,监督百官违失,举劾犯法官员。廷尉是在皇帝之下专掌审判的最高官员,为九卿之一。其办公衙门称为廷尉府或廷尉寺。景帝、哀帝时两度更名大理,武帝、光武帝时复名廷尉。汉武帝时,为了限制相权而赋予尚书台以部分司法权。成帝时,尚书台设五曹,其中“三公曹”主断狱。东汉时尚书台成为国家中枢机关,其下增设“二千石曹”,主辞讼。尚书台参与司法,使廷尉的司法权被分割。二、诉讼审判制度1.告劾。即起诉,分为 “自诉”“公诉”。一般应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即“诣阙上书”。2.逮捕。贵族官僚“有罪先请”。老小、废疾和妇女等人犯罪可不戴刑具,即“颂系”。对于民事争讼一般采用调解的方

10、式息讼。3.鞫狱。即进行审讯和判决。“读鞫”(宣判) “乞鞫”(请求复审)。4.覆案。中央机关在接到不服判决的上书后,往往成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复审。朝廷还经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职责便是“平冤狱”。5.录囚。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是否有失公正,并纠正冤假错案。汉武帝设刺史“省察治状” ,皇帝录囚始于东汉明帝。6.春秋决狱。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条、或虽有正条却不合乎儒家道德的案件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使其成为凌驾于各种法律之上的一种法律形式。春秋经义的主要内容是亲属相隐、尊敬尊长、原心定罪。“原心定罪”:“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汉儒把它当成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而相对忽视了犯罪的客观事实。7.秋冬行刑。黄老学派主张 “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汉代冬季才执行重刑,而春季则赦免罪犯或允许罪犯出钱赎罪。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外,其他死刑犯的执行必须在秋天霜降后至冬至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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