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构成犯罪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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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构成犯罪案 案情 被告人。田鲁川,男,38岁,XX省高密县人,XX省长沙电表厂工人,住XX市望月村十片六栋四门602房。 1993年3月,XX省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急需大量资金投入房地产经营,但因公司效益不好,四处贷款均遭拒绝。为此,公司总经理田某某号召全体职工借贷资金,并称“谁能贷款500万元,给奖金(回扣费)30万元;贷款202300万元,给奖金60万元。公司职工周某将这一信息告诉了被告人田鲁川。田见有利可图,便找到湖南银洲股份财务部副经理李广(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田住一栋楼房),说“假设能贷到202300万元,可给30万元好处费。李广将此事向本公司副总经理

2、李秀云(非国家工作人员,主管财务部)汇报后,二人都同意借款。李广讲“事办完后对方会给25万元回扣,李秀云讲“由二人平分。后银洲公司采取乙类委托存款的方式,经XX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贷给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202300万元。3月23日,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应田鲁川的要求,经总经理田某某批准,由会计开出两张现金支票为60万元交给田鲁川。田于25日从银行将款取出。当天中午,田鲁川通知李广将事先约定的30万元好处费取回。李广自己留下17.5万元,存入银行据为己有;将剩下的12.5万元于当晚送到李秀云家中。李秀云将此款留下5000元做零用,12万元存入银行据为己有。田鲁川为感谢周某提供信息,送给周现金

3、7万元,自己留下23万元据为己有。 审判 此案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4年9月28日作出(1994)长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李秀云、李广分别以犯受贿罪等罪(还有其他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对田鲁川以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后,李秀云不服,提出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2023月7日作出判决,对李秀云、李广以犯商业受贿罪等罪适用刑罚

4、;对田鲁川宣告无罪,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评析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改判李秀云、李广犯商业受贿罪等罪没有异议。但是对田鲁川向李秀云等公司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讨论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鲁川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理由是:由于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没有规定介绍商业贿赂罪,也没有明示废止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因此对田鲁川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田鲁川的行为应当按照类推的原那么处理。理由是:决定中没有规定介绍商业贿赂罪,向非国家工作

5、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又不符合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但是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罚惩治,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分,罪名定为介绍商业贿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鲁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有三点:(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被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因此对田

6、鲁川的行为不能以介绍贿赂罪处理。(2)不但决定没有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就是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就明确地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不予刑罚惩治的立法意图。因此,对田鲁川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类推定罪实无必要。(3)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并不是说不作任何处理。对田鲁川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违法论处,没收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田鲁川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是正确的。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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