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41602 d32a2800#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19971017#实施时间=19890415#失效时间=#内容分类=文物#文号=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县、区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 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呈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三条 南京城墙实行重点保护墙基两侧的保护范围各不少于十五米,现有非文物建筑物与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准扩建、改建、新建墙基两侧的建设控制地带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砖是国家文物,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买卖和擅自处理散失城砖由市城墙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使用证书制度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向市人民政府申领《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证书》,取得使用权,并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负责经常性维修 使用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督促使用单位履行上述职责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使用不当,保护不力的使用单位,应采取行政措施,督促纠正或限期交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所有使用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保卫、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文物的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市博物馆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遇有紧迫情况,可在进行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手续 其他考古发掘部门在本市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须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发掘证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经国家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需要在古墓葬群、古文化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前,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必要时由市博物馆在预定的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发现古墓葬或其他地下文物,施工单位应立即停工,指派专人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博物馆市博物馆应及时前往现场调查,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应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出土文物,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有关科研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市博物馆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负责收藏保管遇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对文物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对社会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馆藏文物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区分为一、二、三级文物及参考品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的全部藏品应按级、按类建立科学的、规范的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 市和县、区所属馆(所)应将藏品编目卡片和藏品档案报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建立本市馆藏文物档案,一级藏品档案报省和国家文物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应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藏品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要求安全、坚固,具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的措施库内及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危险品 文物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为永久性收藏,禁止出售和赠送任何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禁止任何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藏品在馆际之间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非文物部门收藏的文物,亦按以上有关馆藏文物保管工作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按博物馆藏品卡片和藏品档案的要求登记、造册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保管和安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不具备收藏重点藏品条件的馆(所),限期改善保管条件,或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指定单位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由市以上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收购、征集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征集、买卖文物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移交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禁止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市以上文物商店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市博物馆,与市外有关文物商店之间的调剂,必须是属于允许出售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外地文物商店来南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书,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进行收购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文物工作的需要,指定市博物馆或市文物商店征购其中的有关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交市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银行拣选的古钱币,可以将其中有历史货币价值的,留作文物入藏,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二十八条 文物原拓件属文物范围拓印应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凡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除文物保管单位可拓印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拓印,也不得翻刻副版 (二)凡列为省、市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者,除保留资料外,如须拓印,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按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未经允许,其他单位与个人不得拍摄照片如需拍摄照片,要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文博、科研或新闻出版单位所需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