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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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

2、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

3、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一)古代区域

4、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要地等,保存有较多的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现代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仍有较多数量的文化遗存;(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保存较为完好,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保存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碑刻、楹联等;(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保留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具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等;(四)保存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城市、镇、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五)具有

5、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街区。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具备条件未申报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申请书;(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三)反映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五

6、)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及其位置示意图;(六)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七)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第十二条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第十三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实丧失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

7、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各自的保护范围划分为三级保护区:(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应当在保护规划中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具体划定并设立标志。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保护规划和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详细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

8、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第十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护原则、重点、范围;(二)总体目标;(三)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实施措施;(四)发展利用的控制要求;(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文物建筑控

9、制地带的具体范围;(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计划和措施;(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代、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形态、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保护措施。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10、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

12、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

13、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14、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

15、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除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施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第三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二)规划(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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