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上传人:桔**** 文档编号:548321130 上传时间:2023-08-17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3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告 (第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

2、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4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

3、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质量

4、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立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

5、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白蚁防治等活动提供救助。 房屋使用安全救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

6、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

7、穿越房屋基础的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对房屋非主要承重构件进行拆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措施和结构安全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情形、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时应当提

8、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经相邻共用人同意;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

9、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

10、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房屋装修登记工作。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社区相关规定,制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和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

11、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

12、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人为破坏导致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地下设

13、施、管线、桩基和深基坑等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

14、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

15、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施工影响委托鉴定的,依据施工进度约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复核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