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GATT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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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一条第一条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 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 9 4 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 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 这一议定书已于1 9 4 8年12月14日生效。第四款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1) 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 6%,优惠税率

2、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2) 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3) 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 .50法郎。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1) 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 9 4 7年4月10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 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2) 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 9 4 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 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关

3、于第二条第二款(甲)项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 9 4 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 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这一议定书已于1 9 4 8年12月14日生效。第二款(乙)项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第四款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关于第三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 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条

4、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 定的约束。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 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 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 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 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第二款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

5、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 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第五款凡符合第五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 因为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五款第二 句规定。关于第五条第五款关于运输费用,第五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关于第六条第一款1. 由于商户联号而造成的隐蔽倾销(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

6、,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2. 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 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 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第二款和第三款1. 如同海关对其他案件一样,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贴补作出最后结论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2. 复币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贴补,对此可以第三款的反贴补税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货币

7、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二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第六款(乙)项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关于第七条第一款所用 和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第二款1. 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 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2. 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

8、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款(乙)项规定。3. 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4. 第二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 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关于第八条1. 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一款和第四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而,如 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第九款(甲)项的规定 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2. 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

9、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关于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在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关于第十一条第二款(丙)项本项所称 任何形式”包括经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 的限制将因此失效。第二款最后一项所称 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 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关于第十二条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第三款(

10、丙)项(1)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第四款(乙)项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 以后的9 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按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 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5 0%之时起,应不超过3 0日。第四款(戊)项缔约各国同意,第四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

11、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 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约,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贴补等的改变,都应充 分加以考虑。关于第十三条第二款(丁)项本项没有把 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且,在可行时,一 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第四款参阅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歧视的性 质、后果及理由。第二款第

12、二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掉。关于第十五条第四款所用 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明文规定有抵触, 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 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 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 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

13、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关于第十六条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 一种贴补。第二节1. 第二节不排除缔约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使用某种汇率。2. 第二节所称的 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牧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 行过按照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第三款1. 不能因一缔约国在以前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未曾出口有关产品而排除这一缔约国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取得一份份额的 权利。2. 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

14、品的售价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三国所称的出口贴补,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金,则按这一制度 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二款的限制。第四款第四款的意图是,缔约各国应争取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就从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起撤除一切贴补达成协议。如不能办到

15、, 应争取达成如下协议:在预期能达成协议的日期以前,继续维持现状。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限制。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则法令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本条规定不排除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定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 场上的供求情况。第一款(甲)项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但对有关企业的贸易活动政 府无权加以管理),都不构成本条所称的 独占权或特权”。第一款(乙)项接受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的国家,在国外采购所需物品时,可以把这种贷款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考虑”加以考虑。第二款所用商品”一词,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产品,而不包括购买或出售劳务。第三款(参缔约各国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谋求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他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相互满意的其他协定阅第二条第四款及其注释)。第四款(乙)项本款所用的 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不包括第三条范围的国内税、运输、分配和其他有关购买、 销售时进一步加工的费用,以及合理的盈利)与进口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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