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_规章制度2022年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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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_规章制度2022年范文模板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2、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

3、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

4、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5、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

6、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

7、,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第十五条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第十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各级气

8、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十七条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

9、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

10、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医药行业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

11、司)及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领导,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实施医药生产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办法,以适应医药行业现代化的要求。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其所属各专业公司和医药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组织实施。第二章质量管理、监督、检验机构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处,所属各专业公司必须设质量管理科。第五条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设质量监督科(股)(简称“质监科

12、(股)”),直接受厂长领导。制药企业设中心化验室,受质监科领导。第六条各医药经营企业的一、二级站必须设质量管理科,下设化验室。各县医药公司(包括三级批发站)必须设质量管理股(组)或专职质量管理员。直接受经理领导。第七条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其专职质量管理、监督、检验人员总数不少于职工总数的4%,质管(或质监)部门的负责人,应是敢于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的大专毕业生,并具三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或中专毕业和相当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医药主管部门同意。第八条凡无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手段的经营企业,不得直接由药厂进货。中药经营

13、企业必须有从事中药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负责中药材质量鉴别、验收工作。第三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开办与品种管理第九条新建药品生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按药品管理法的要求组织审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十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筹建,建成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凭此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十一条新投产已有国家标

14、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在投产前必须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检查符合要求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方可向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文号的手续。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第四章标准化及计量第十三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标准组织医药产品的生产、检验、收购和销售。中药材已有部颁药材商品规格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检验收购,其他品种,各地区应制订地方标准,按地方标准检验收购。第十四条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在有效期、负责期内符合法定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均须制

15、订、实施高于法定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第十五条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制订原辅材料、中间体、半成品有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经营企业要建立定期(季、年)仓库清查制度。第十六条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应按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第十七条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制订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材料、制药机械、储存运输的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执行。第十八条药品生产工艺路线的重大改变,要按规定进行鉴定和审批,并应根据改变的情况修订或补充质量标准或检验方法,其产品质量不得低于原生产工艺路线的标准水平。第十九条按照计量法的要求,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按需要设置计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计量管理人员,建立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计量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校验和维修。第二十条医药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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