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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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述略张建文【摘要】俄罗斯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可以觉得是从世纪末19世纪初期开始,始终到目前。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可以称为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的阶段,第二阶段可以称为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核心词】俄罗斯 民法典编纂史【全文】 前言 俄罗斯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可以觉得是从1世纪末19世纪初期开始,始终到目前。这一段历史可以根据与否产生了正式颁布并有效实行的民法典而清晰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可以称为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的阶段,在1之前的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上都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至多就是产生了有关民法典草案,这是研究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和俄罗斯民法学发展历程的重要

2、历史资料,目前在国内没有有关的资料;第二阶段可以称为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自1922年到目前的0年间,产生了三个正式颁布并有效实行的民法典,她们分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194年苏俄民法典和194年以来到月6日为止所有颁布的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她们是在不同的历史经济条件下和民法学术环境中编纂的,在一定限度上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这并不否认不同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给民法典带来的新的特性。晚清时期应邀来华为中国的法科学生专家民法的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就法学的学习措施曾经说过:“补救之法有四,曰沿革法学,曰分析法学,曰比较法学,曰法律哲学,依此措施循序渐进,学必有成,充其效果,可使一国法律臻于

3、美备。”1史可为鉴,读史可使人明智,在目前国内民法典编纂即将进入立法审议程序的时刻,回忆和发掘俄罗斯民法典编纂史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本文拟用历史的措施和分析的措施,勾勒俄罗斯民法编纂史,发掘其背后的历史因素,为审视和评价国内即将提交立法机关初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提供一种观测的新视点。 (一)没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18世纪末到19) 没有颁布正式有效的民法典的阶段,应从1世纪末期开始,(一)拉底舍切夫() 起草了据目前的资料来看是最早的民法典草案,在这个民法典草案中清晰地使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二)18月28日俄国沙皇亚历山大一世批准了司法部长罗卜亭()公爵起草的有关法律全书筹划的报告

4、书。在该法律全书的第三部分为一般民事法律,共由三篇构成:人、行为、物。沙皇的首席顾问斯佩兰斯基()伯爵在得到沙皇的批准后,筹划编纂一部以法国为模式的民法典,并于18推出了这部法典的最初部分条文草案,其中大部分模仿法国民法典。 后来由于拿破仑和沙皇关系的恶化,以及拿破仑攻打俄国而导致该民法典筹划流产,斯佩兰斯基伯爵也被流放西伯利亚。直到尼古拉一世(1825-85)统治时期,结束流放生涯的斯佩兰斯基被委以重任,负责收集俄罗斯649-2年间法令并将其系统化而不加以字句变化。这项庞大的工程的成果就是产生了由5卷构成的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和83年发布了1卷本的俄罗斯帝国法令集,前者收集了35000件以上的

5、法律文献,后者囊括了俄罗斯所有的军法、教会法、宪法、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法律。后者的民法卷极不完善,只得由具有制定法效力的官方注释加以弥补,大多数状况下则是由最高法院的判决来弥补,在今天仍然是俄罗斯司法的一种重要特点。 (三)188年构成了一种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委员会起草了一种民法典草案,这个民法典草案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俄国民法学思想上最重要的文献”,并且“对于俄国民法学思想史,特别是,在有关法律行为问题上是有着很大的意义的”。5 这个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工作旷日持久,直到1才完毕了自己的工作。而草案的所有在19年就已经编就了,18年后来,大部分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第五卷(债编)上。19这

6、个民法典草案被发布,这被觉得是一种对民法进行主线改革的方案,它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强烈影响,它虽然已经刊登,但是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没有完毕。这个民法典草案由于没有正式成为具有效力的并得到实行的民法典,对她进行研究的人并不多,晚清时期应邀来华的日本法学者志田钾太郎曾经在给当时的中国法科学生授学时提到过:“近顷已发布之于世,俄国民法草案其主义亦不认有与民法相对立之商法典”,6就是说当时的俄国民法典草案采民商合一主义,这种民商合一的体例影响深远,后来三部正式颁布并得到有效实行的俄国民法典都采用了民商合一的体例。 (二)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从1922年到) 有正式有效的民法典颁布的阶段,

7、是从9年苏俄民法典颁布算起到11月2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颁布,至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有颁布。 (一)可以说在19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此前俄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然而却不能忽视。9民法典草案对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从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权所处的环境来看,是相称险恶的,对于新生的政权来说,面临着环伺周边的强大的外部反社会主义势力和内部白匪军的攻打以及其她未在苏维埃控制下的地区的分离独立势力,不得不调动所有的经济资源、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全力以赴保卫新生的革命政权,这场保卫新政权的战争持续了四年多,从1到19,因此苏维埃政权在当时不也许有更多的时间和智力资源来精雕细琢将要颁布的

8、民法典,面对新经济政策实行的需要,对2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者来说,最为便捷和效益的措施是借助于19沙俄的民法典草案,以之为蓝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使之符合新政权的政策和理论。“它的构造与某些内容来自革命前的民法典草案。”这部民法典是922年0月3日经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1923年月1日施行的,除合用于苏俄以外,还合用于土库曼、塔吉克、乌兹别克、哈萨克、吉尔吉斯、卡列里-芬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和爱沙尼亚等加盟共和国。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构造上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涉及五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权利主体(人)、第三章权利客体(财产)、第四章法律行为、第五章诉讼时效;第二部分为物权,

9、涉及三章:第一章所有权、第二章建筑权、第三章财产抵押权(后来在第三章中又增长了“在流转和加工中的商品的抵押权”一章笔者注);第三部分是债,共涉及13章,债法总则涉及一般原则和由合同所产生的债两章,分则涉及1章分别是财产租赁、买卖、互换、借贷、承揽、保证、委托与委托书以及行纪合同、公司(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保险、由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由于使她人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债;第四部分是继承。7 1922年苏俄民法典尽管受到了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体系的影响,然而在构造上其自己的特色仍然十分鲜明,它将土地关系、有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从民法典的调节范畴中剔除出去,使得民

10、法典称为一种极其短小的模式,总共只有436条。在总则中,作为法人类型的公司不是像德国那样,在总则中的权利主体部分来规定,而是放在债法分则中与合伙一起来规定,从体例上更接近于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在法律行为一章中,给法律行为在立法上下了一种定义:建立、变更或者废除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叫做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由单方或者双方实行。这个立法概念在世界诸国民法典中都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德国民法典被觉得是一方面使用了法律行为一词,但也没有在立法上给法律行为以定义。在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解决上,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的一种部分来解决,这在三个正式颁布且有效实行的民法典当中是唯一的,在964年和1年民法典

11、中均将担保物权作为债的担保,而放置于债法中。在担保物权中引人注目的是在流转和加工中的商品的抵押权,也就是所谓的浮动抵押,它是在民法典颁布五年后的127年2月2日被添加上去的。在194年民法典中被取消了,在1994年民法典中又复活了。 在许多地方,这部民法典明显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例如在有关根据法律行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规则上,“根据出让人与受让人间所签订的合同移转物的所有权。对于特定物,从合同签订的时候起,受让人获得所有权;对于根据种类规定的物(用数量、重量、长度计算的物),从交付的时候起,受让人获得所有权(第6条)”。二)在19年苏俄民法典施行了1年之后,被1964年颁布的新民法典所取

12、代,这是一部通过法学家精心雕琢的杰作,代表了社会主义法系中民法典的顶峰,也可以说是筹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典的扛鼎之作。新经济政策正如列宁所说的那样,只是一种战术上的休整,而不是长期的基本国策,在被称为“第二次革命”的经济全面社会主义化时期,小型的私营和半私营工业和商公司都消失了。从年起农业也被有组织的强行集体化了,数以百万计的中农和富农被清算被流放到了西伯利亚。因而对于22 年民法典的实行的效果,不应予以太高的评价。在新经济政策时期,科学和文化的问题还可以进行公开讨论,到了斯大林时代,公开讨论的声音都消失了,只有到斯大林死后,苏联法学的境遇开始转机,开始采用独立的思考措施,固然是在一定的限度内。法

13、学思想的复活为6年民法典的编纂准备了良好的智识条件。 这部民法典是根据1961年12月8日被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法纲要而制定的。该法典从体例上跟92年民法典相比有较大的更改,由篇构成,分别是总则(基本原则、人、法律行为、代理和委托、期限的计算、诉讼时效)、所有权(一般原则、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其她合伙社组织以及她们的联合组织所有、工会和其她社会团队所有、个人所有、共有、所有权的获得和丧失、所有权的保护)、债权(有关债的一般原则、债的种类)、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法、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合用。8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评价褒贬不一。其实

14、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说,在诸多方面均有其发明性,例如某些全新的制度,如供应合同,是在其她重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典中是找不到的。在体例上也引起了外国研究者的浓厚爱好,例如该法典的第四、五、六篇分别是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的规定。有外国研究者觉得该法典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的高度的抽象性和概念性倾向“更甚于德国民法典”。站在今天市场经济这个与高度的筹划经济体制相距甚远的角度上看,这部民法典的最大特色在于贬抑个人所有权,弘扬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个人的所有权被极大的压抑,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畴和数量也被严格限制。而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组织则无所不能,并且在诸多方面享有特权。个人的所有权被觉得是“由社会主义所

15、有制派生的”,“个人所有是满足公民需要的一种手段(第条)”,并且“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用以谋求非劳动收入(第105条)”。例如在住宅方面,“共同生活的夫妻和她们的未成年子女,只能由一所住宅(或一所住宅的一部分)属于她们之中的一种人所有,或助于她们共有。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住宅或部分(几部分)住宅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第1条)”。并且如果某公民或共同生活的夫妻以及她们的未成年孩子有一因此上的住宅(部分),那么,她(们)的权利只是可以选择一所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面积的留下自用,其她的必须“自愿”在对另一所住宅拥有所用权时起一年内转让,如果不乐意“自愿”转让,区、市的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

16、行委员会可以依法强制发售,发售所得扣除强制发售费用后交给原所有人。在目前看起来,更加奇特的规定是如果没有买主而未能强制发售,则区市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将其“免费地转归国家所有(第107条)”!而对于那些“被所有人常常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住宅、别墅(部分住宅、部分别墅)则可以由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起诉,由法院判决将用以谋取非劳动收入的不动产免费征收,归为地方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的房产(第111条)。在牲口方面也好不到哪里去,“可为公民个人所有的牲口的最多头数,由苏俄立法规定(第112条)”。 这在西方的学者看来不啻是政府和法院合谋公然抢劫作为公民的个人所拥有的那少得可怜的财产!因而对于“一切合法的劳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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