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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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企发200830号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中小企业局(经委):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现将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附件: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二八年九月十九日附件: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担保业规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

2、条凡在四川境内设立或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四川省中小企业局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担保机构的指导、服务、监管.市(州)、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所属辖区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 担保机构发展的指导原则是: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服务对象应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设

3、立、变更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由省中小企业局初审后上报了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经批准的,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需要调整区域范围、业务范围、机构撤销、分立或合并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变更在省内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七条 设立、变更与终止由政府出资或政府参与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

4、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682号)要求,向同级主管财政部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第八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川办函200618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在省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三)在市(州)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四)会员制担保机构

5、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必须足额到位,不得随意抽走和挪用。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设立担保机构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法律法规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三)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担保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融资类担保、再担保和非融资类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六)具备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初审或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

6、告和筹建方案;(三)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四)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六)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七)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审批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程序。(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初审;(二)省中小企业局自受理之日起材料齐全的六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第十二条外商投资设立的担保

7、机构,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其中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担保机构还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核准。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对于完全丧失代偿、清偿能力的担保机构,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依法履行相应破产程序.第三章 担保备案第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按四川省中小企业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企发20061号)规定,在办理完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五条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在市州内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在所在市州备案管理机关备案;省级或跨市州

8、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和省外担保机构在川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应直接在四川省中小企业局备案。备案证书由四川省中小企业局统一印制并发放.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报原备案部门备案.(一)修改章程;(二)变更名称;(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四)变更法定注册地址;(五)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或变更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六)改变组织形式;(七)调整业务区域范围和业务经营范围;(八)撤消、分立与合并;(九)须报经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报原备案机关备案。(一)机构的撤销、合并;(二)变更分支机构名称;(三)调整业务区域范围和业务经营范围;(四)变更法定注册地址;(

9、五)须上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第十八条 建立担保机构承诺制度。担保机构备案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须签署担保机构承诺书。承诺规范担保行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不乱收保证金,不收取担保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等。第十九条 建立备案担保机构年审制度.凡备案担保机构须在每年的15月进行年审。市(州)、县级担保机构由市(州)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加盖年审专用章,并统一向省中小企业局报送年审结果.省级或省外在川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直接由省中小企业局年审。年审时担保

10、机构须提交上一年度的担保经营业绩及风险管理等情况的报告。对逾期三个月不年检和两年不从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注销备案证书。第二十条 备案担保机构由省中小企业局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违规违法操作的担保机构,取消备案资格。第二十一条 凡未按办法备案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不予合作。第四章 担保业务第二十二条 各类担保机构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干预其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担保业务是指依法为中小企业融得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所需的经济要素,提供信用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再担保业务是指为担保机构承保的担保业务提供全

11、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互助融资担保、个人贷款担保、票据担保、委托银行贷款等融资类担保与再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业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直接对中小企业开展担保业务,也可委托协作银行开展委贷业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担保机构可从事境外担保业务等。第二十六条 凡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担保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贷款担保为主业;(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真实、稳定;(三)已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12、的;(四)具有从业执业资格及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基本的内控制度;(五)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机构,须经省中小企业、人行成都分行认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规范收取担保费。担保基准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第二十八条 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担保机构在受理项目后,须按照尽职调查、设计担保方案、项目审批、落实反担保物、保后跟踪、追偿保全等流程进行操作。在每个环节制定相应的操作制度进行规范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鼓励担保机构整合资源,积极开展联保互保、担保与再担保,分散担

13、保风险.第五章 风险控制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的能力。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设置体现科学和民主决策过程的项目决策机构,以及体现制衡作用的项目评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控制单个受保企业风险。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为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对操作规范、制度健全、资本金充足、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品牌好、银行认可的担保机构或风险较低、反担保措施有力的优质项目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

14、构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一般情况下,担保放大倍数为10倍以内;对操作规范、制度健全、资本金充足、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品牌较好、银行认同度较高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可提高到上限.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要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通知(财税200727号)的规定提取“两金”,专项用于代偿和坏帐处理.即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

15、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各项准备金按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列支。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三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吸收社会资本、增资扩股,增强担保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运作资金。在保证其主营业务不低于业务总量80的基础上,除各项风险准备金须以现金或现金等价物形式存在外,其余担保资金可用于银行存款及安全性好、收益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投资业务.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要依照财政部印发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第三十七条 建立风险责任分担制度.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担保机构之间应建立风险责任分担制度,共同管理风险.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第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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