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招商引资活动专项资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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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08-06-10 石政文审(2008年7号)石财外200827号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河北省省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资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市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安排,用于市政府举办、或市政府批准市直有关部门承办、参加的境内外各种投资贸易洽谈会、经贸合作洽谈会等招商引资活动及各种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等贸易展览活动的资金。第三条 申请列入预算的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需经市政府主

2、管领导同意,并按石家庄市市级预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项目预算,明确绩效目标。市直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论证、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部门项目库,并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库。市直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和专项资金限额,编制部门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建议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核准后,列入市级年度预算。市直部门申报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预算仍按现行经费预算管理渠道办理。第四条 根据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规格和规模不同,应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办理经费申请:1、市政府举办、或国家、省政府举办以市政府名义组织参加的大型境内、外招商引资或贸易展览活动,采取市场运

3、作、财政分级负担办法。即:市级财政负担市本级有关公共活动开支、市级领导及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食宿、交通等个人费用;市直有关部门参团人员的交通、食宿等个人费用,原则上由派人单位负担;各县(市)区组团参加活动发生的公共活动开支和个人费用等,由各县(市)区财政或派人单位负担;企业参加活动发生的展位费、展位布置费、展具运费、个人费用等自理。2、国家有关部门、或兄弟省、市举办、市政府批准参加的境内招商引资或贸易展览活动,采取市场运作、财政适当补助办法。即:市级财政对公共活动开支、承办单位必要工作人员食宿、交通等个人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市直有关部门参团人员的交通、食宿等个人费用,由派人单位负担;各县(市)区组团

4、参加活动发生的公共活动开支和个人费用等,由各县(市)区、或派人单位负担;企业参加活动发生的展位费、展位布置费、展具运费、个人费用等自理。3、市直有关部门组织参加的境内外商业性贸易展览活动,原则上市场化运作,财政不予补助。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的境外(含港、澳、台)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市级财政对公共活动开支给予适当补助。第五条 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包括:1、场地、设备租赁费,包括用于整体形象宣传的中心展台或公共展位、会议室、洽谈场地、设备等的租赁费用;2、开幕式费用,包括会场布置、主席台搭建、礼仪等相关费用;3、展位布置费,包括用于整体形象宣传的中心展台或公共展位设计、制作、布置

5、费用;4、宣传费,包括新闻发布、媒体宣传等方面的费用;5、公共交通费,指活动举办地发生的必要租车费用;6、前期费,包括通讯联络、发邀、资料印刷等费用;7、先遣团组经费;8、冷餐费;9、接待费;10、翻译费;11、其他费用。第六条 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经费按以下办法核定:1、市级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公用经费,应根据确定的实施方案,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等核定。2、境内个人费用,按照石家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3、境外(含港、澳、台)个人费用,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第七条 组织或参加境内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原则上应在财政部

6、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出差、会议定点饭店安排食宿。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进展情况,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经费申请报告(大型活动应在开始前20个工作日报送),同时附报活动具体实施方案、详细的支出预算及有关合同或协议等相关材料。第九条 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经费一经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费组织实施。第十条 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中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进行政府招标采购。第十一条 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结束,承办单位应及时进行经费绩效分析,于两个月内报告市财政局。第十二条 需追加经费的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应在年度招商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预算内调剂解决。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或挪用。市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经费单独设帐、独立核算,加强内部监督。第十四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招商引资及贸易展览活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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