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遗迹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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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迹保护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

2、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第五条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

3、测评估报告;(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第八条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九条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

4、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三条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本条所

5、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第十五条南越国遗迹的修缮除尘 、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

6、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六条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第十七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第十八条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第十九条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

7、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 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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