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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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下)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

2、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就实际上解决了合同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62条明确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在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需要对此专门作出讨论。下面试举一案分析合同法第62条的适用问题:原告与被告曾于1994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栏内写明中国总公司西安公司某仓库,西安车站。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

3、任及费用。由于被告至7月20日交货,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天津与西安到底哪

4、个是交货地点呢?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其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其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显然该条是指货物到港以后需要经过报关、商检等手续以后再运到目的地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其三,合同价金的确定以西安本地交货价来确定,表明货物是以在交货地(西安)交付货物的价格来计算价金的,可见交货地点为西安;其四,从风险的承担来看,交货地点也是西安。在法律上,风险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

5、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货物风险是从交付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本案中,需方并未采取到天津提货的方式,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天津不能转移。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费及风险责任都由供方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至少要到西安才能转移。由此可以确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应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那么,7月5日前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呢?我认为,当事人约定该期限并且对违反该期限的行为设定违约责任,主要意义在

6、于督促供方尽快将货运到,或者说需方试图督促供方采取一些合理方法尽快将货运至天津。这一条款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规定的合同生效后立即装运,或尽速装运货物,船到后立即装运货物等条款一样,都是为了督促供方尽快装运货物并尽快将货物运到,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应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天津港也不是交货地点,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认定本案中的供方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

7、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呢?我认为,要考虑以下两点:首先,货到天津港以后,供方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其次,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点-西安,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还应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货物等候运输期间和运输在途时间。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以后,若供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构成迟延交货,并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此期限内,如供方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货物,则虽然供方未能将货物在7月5

8、日前运至天津港,也应认为供方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指出,合同法第62条虽然确定的是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是它们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如果交易习惯与任意性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交易习惯。之所以将交易习惯提高到如此重要的高度,主要是因为交易习惯常常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的总结,与当事人的意志最为接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

9、的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便是按照过去的通常做法来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得到适用。四、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进行填补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是由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的,具体包括:1文义解释方法。所谓文义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7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构成的,要确定语言文字的含义,应当首先确定用语的真实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都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某一种意思,应当按照当事人

10、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求合同用语的含义。8文义解释中注重按照合理人的标准来解释用语的含义。2目的解释方法。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一定的目的,合同本身也不过是当事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因此,合同的解释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如果某一合同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不能生效,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上都是为了使交易成立,使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可能为了使合

11、同不生效而订立合同。9第二,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文又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而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第三,如果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本中所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各不相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例如,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兴办一家合资企业,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明确规定双方共同出资,但在当事人内部的一份合同中,规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两份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共同出资兴办合资企业考虑,应当宣告此借贷无效。3整体解释方法,是

12、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以及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可以优先一般条款的效力。如果分合同规定的是总合同的例外和特殊的情况,当分合同条款的意思与总合同条款的意思不一致时,分合同条款优先。在同一份合同文件中,如果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并存,但且这些条款彼此间相互矛盾,则应当认为手写条款优先。在数量和价格条款中,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并存,但相互抵触,原则上应当确定大写数字的效力优先于小写数字。如果合同中有多个条款表达同一内容,如果某一

13、条款比另一条款含义更为明确,则含义不够明确的条款可以被删除。4习惯解释。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的含义予以明确;习惯解释的方法既可以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也可以用于合同条文的解释。5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这样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某些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该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兼顾实质正义。10但该原则一般是在上述其他原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14、诚信原则比较抽象,它主要是要依据某种道德的、公平的观念来解释合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法官某种自由裁量权,而不象其他原则那样在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各种客观的因素、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来作出判断。所以,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解释,主观性较强,为了准确地解释合同,应当首先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有在这些方法不能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问题在于,合同法第62条所规定的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则是否也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方法?法官在填补合同漏洞的时候,究竟是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2条,还是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王泽鉴先生指出,任意规定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

15、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言之,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契约未详订其内容,也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规定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无任意法规时,应依补充的契约解释方法,填补契约漏洞。11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使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使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已经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这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例如,合同法第61条规定,填补漏洞时,首先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而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充分尊重了当事人

16、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完全符合合同的性质和内容。这些方法当然是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至于交易习惯,也因为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非常接近,所以也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来应用于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至于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虽然不能优先于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交易习惯等而适用,但应当优先于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而适用。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是专门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合同解释的方法在适用方面极为广泛,它不仅可以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且可以用于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的判断。其次,法律关于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思,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当事人通常就是期待法律设立任意性规定可以填补合同漏洞,这些填补漏洞的任意性规定从根本上也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的。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虽然也是由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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