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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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 一、诉讼模式:民事证据立法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性问题,便是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问题。人们认为,民事证据立法离不开它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这种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形式上的协调,二是内容上的协调。 从形式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制度是应当置于民事诉讼法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一地加以规定,还是将它从民事诉讼法的大一统结构中分离出来,形成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律规范。这是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 从内容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立法在哪些关键环节上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从原理上说

2、,民事证据立法在内容上应当与民事诉讼制度保持一致,互不冲突,互相说明和呼应。因为,证据制度本来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极重要的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反过来,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宽泛地说,这二者之间的关联应当作如是解说。但是,如果进一步更深入地问,在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究竟何者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问题的答案恐怕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制度在逻辑上处在更优先的层次。民事证据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制度既定的前提下,才出于配合的目的而展开其内容的。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也会引起诉讼制

3、度的变化,前者对后者起能动的推动作用。这一点,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来看,是非常明显的。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而正是证据制度的改革拉动了诉讼制度的改革。试举一例说明之。比如说,审判方式改革首先是从落实或恢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启端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后,相应地引起了两点程序上的变化:一点是法院查证程序的作用下降,至少是其作用没有以前那样突出了,法院的审判权重心发生了转移;另一点是强调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这两点程序上的变化,都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全面落实而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据制度与程序制度是分不开的。只是相对而言,程序制度的变革有其内在的

4、发展规律,正是这一规律的作用带动了证据制度的变革。 程序制度对证据制度的影响表现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次:从宏观上看,程序制度所型构的程序模式直接规划和制约了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及运作程序。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诉讼制度及诉讼程序模式,同时也就有了不同的证据制度及证据程序模式。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是与法定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与弹劾式诉讼制度相对应的乃是神示证据制度。就现代国家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产生了大量的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制诉讼模式相比较的不同的证据规则。前苏联和我国现阶段实行的高度职权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产生的证据制度迥别于西方近现代的证据制度。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说明,诉讼制度的性质和

5、面貌规制着证据制度的基本性格。这是从宏观上着眼的观察。从微观上看,各个性质相同的诉讼制度下,所产生的证据制度未必完全相同。这其中的原因存在于诉讼制度的微观构造之上。比如,性质大致相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由于一个实行集中审理主义,一个实行连续审理主义,致使它们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并不完全相同。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程序有严格的阶段性,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要从事大量的甚至是绝大多数的诉讼活动,而且其审前程序的效果直接决定着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抗和辩论的内容,所以它实行证据的适时提出原则。当事人未及时提供和交换的证据一般产生失权效果,除非有特殊情形,法院将排除这种迟到的证据之使

6、用。而同样的情形发生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则未必会排除迟到证据的法律效力。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且其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分界,一审和二审被视为一个程序的整体。微观层次上的差异更加繁富。可以说,除期限的计算、送达、管辖等这样的纯技术性程序规范外,诉讼制度上任何细微的差异均会在证据制度中映现出来。以下就此作出具体探讨。 二、两大法系中的证据制度 诉讼模式论是我国现阶段诉讼法学界研究较多的一个理论性课题,这个课题提出的本身,就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入到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诉讼模式是对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运作方式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本质上它已超越具体诉讼制度研究的范畴,而进入

7、到程序法哲学的研究领域。应当说,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与论证还是卓有成效的。但是由于各个学者研究的视角与立足点有所区别,对于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化研究以及各个诉讼模式之间区别的本质标准还没有达成共识。事实上,民事诉讼模式论的研究与深入展开,不仅需要法哲学的指导与启迪,尤其需要有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的充分知识和娴熟把握,同时需要对各典型国家民事诉讼制度微观解析。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典型地看有三类:一类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一类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还有一类是前苏联和我国实行的超职权主义模式或纠问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制,其诉讼模式对

8、证据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对各自诉辩请求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有主张责任,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代为主张。比如,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是通过诉答程序来主张各自的事实的。在诉答程序中,原告提出事实主张,被告则针对该事实主张进行答辩。原告如果针对答辩还有新的事实主张,则还可以进行再次答辩。在普通法上,这种交替性事实主张还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当事人履行主张责任,被认为是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替性的事实主张和答辩,达到形成争议焦点的目的。如果没有争议焦点,诉讼程序便不再进行下去。第二,双方当事人有形成各自案情的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对

9、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至表面可信的程度,从而形成自己的案情(case)。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该程度,对方则无反驳之责任,而且可以申请法院基于诉答文书作出判决或作出简易判决。这就是英美法系独特的证明责任含义之一,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称之为提供证据推进诉讼的责任。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证明程度上只要求达到20-30即可。第三,法院作出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来源于当事人的提供,法院一般不代为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根据对抗制要求,当事人有收集证据的责任。美国的发现程序就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而设置的。当事人是发现程序中的主体,依靠发现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占有证据或了解案情的任何人或

10、单位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这是一种自动的收集证据的诉讼机制,当事人使用它来收集证据不必取得法院的首先同意或批准。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使用五种手段收集证据。这五种手段是:笔录证言;书面询问;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要求自认;要求检查身体和精神状况。第四,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负有调查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意指当事人当庭提供证据,并引导出证据的内容。比如,询问证人就是由当事人进行的,法院一般不询问证人。这是对抗制诉讼程序对证据制度所产生的影响,对抗制诉讼程序必然要实行以上基本的证据原则和证据制度。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主导原则和当事人控制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法院处在相对消极

11、的位置。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对有关证据的问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抗制诉讼程序不仅影响和规定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原则,而且对证据规则也有影响。有些证据规则在对抗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就是如此。传闻证据规则是一种排除第二手证人证词的证据规则。它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律规范中具有极重要的地位,在所有的证据规则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它不仅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而且还要求证人必须就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这条证据规则不仅有确保证据证明价值的作用,而且有将裁判者同第一手证据材料联接起来的机能,克服了审判者与证据资料之间的任何中间环节。传闻规则的产生尽管同陪审团制度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

12、与对抗制的联系更加密切。因为,实行传闻证据规则的重要理由之一,便是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实际地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具有实效的证据机制和诉讼机制。行使交叉询问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也是确保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机制。落实这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重要前提就是证人必须亲自到庭,而且到庭所作的陈述是本人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如果不具备这两项条件,所谓交叉询问或对证词的质证必将落空,当事人所享有的对抗性权利或称诉讼防御权也无法行使。其它的证据规则,如对证据提出异议和申请的规则、自认规则等等,都与对抗制的诉讼机制相关。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制诉讼模式。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

13、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本质上是相近的,其区别只是操作方式上的,而不具有性质上的意义。按美国学者封。梅兰(VonMehren)于1982年发表的观点,“法国、德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曾经是-而且依然是对抗式的,非对抗制这个词只有当它用来描述大陆法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司法行为时,才是正确的”.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于1990年也发表过类似的观点,他说:“不少学者已经指出无论是德国法、法国法还是美国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式辩论原则,当事者之间的对抗式辩论是其共通的特征”.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通说理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称为处分权主义,第二层次称为辩论主义,第

14、三层次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所谓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确定上具有主导权。比如,当事人有权撤诉,有权进行和解,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这说明,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含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权利拥有绝对性的处置权。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的判断对象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材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法理。所谓当事人进行主义,指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继续有主动权的诉讼法理。这种理论认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正是在此意义上,以上学者的观点才是正确的.所以,我们说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指第三个层次上的含义,也即

15、实行职权进行主义,兼及辩论主义上所限缩的含义。事实上,与证据制度有直接联系的诉讼原理是辩论主义,其次是当事人进行主义或者职权进行主义。处分权主义基本上属于实体内容的范畴。证据制度是在实体内容既定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它自身并不直接回答实体问题。 辩论主义具体包含三项要求: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主张责任在举证责任之先产生。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心证证实,依然不

16、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是所谓的自认制度,包含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无论何种自认,都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拘束力。自认制度的确立,佐证了诉讼程序的对抗制性质。第三,认定所争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各自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四,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有一句诉讼格言称“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所表达的就是辩论主义这种关于事实的内容.德国学者卡尔。海因茨。舒瓦伯对德国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这样解释的:“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做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第1款便规定了辩论主义:“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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