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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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 .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诞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 组28号。托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住宅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 房。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托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张假设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住宅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 区国贸大厦A-538室。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托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4 .审级:一审。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6 .审结时间:2022年9月2日。(二)诉辩主见原告知称:2022年1月26日,原告托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运输至河 北省保定市。被告托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被告收取原告运费 9,500元。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依据商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因货物长期滞 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恳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 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

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当。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 义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准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担当。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 烂,被告不应担当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恳求法院公正裁决。第三人述称:其依据被告的托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平安运抵目的港,履 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三)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大路 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记载:起 运港鸦岗,目的港天津,

4、货物为冬瓜25.75吨,箱号CCLU4986006 ,运单号A3576 ,在备注 一栏有杨定长”的签名,同时写有货主见春生”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 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 托付书,托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 顺德货运代理(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2,900元。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 运,于2月7日运抵天津港,第三人通知顺德公司提取货物,但顺德公司没有到港口办理提货 手续。冬瓜因无人提取而发生损坏,顺德公司向港口支付了转栈、搬移、堆存费和冬瓜填埋费,并 向第三人支付

5、了滞箱费。第三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托付书中记载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是 由被告指定。保定市工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保定市2022年2月7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 为每市斤0.92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65元;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 88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60元。原、被告对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见,其向被告支付一笔总费用, 要求被告在收货地接收集装箱货物后,将货物交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至 于被告采纳何种方式运输、交由哪家公司实际运输,原告并不在意,只要货物能够准时交到收货 人手中即可。被告托付第三人经水路

6、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其指定的顺德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原 告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完成运输义务。被告那么主见,其作为承运人,担当的责任期间仅从收货地 到天津港,不负责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到达天津港 后,顺德公司没有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由此造成货物最终全部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担当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 .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收货人函告,证明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没有将货物交付收货人;2 .沿海内贸货物托运托付书、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第三人受被告的托付将货物运抵天津3 .保定市工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在目的地的批发价格。(四)判案理由广州

7、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货物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经陆路运输抵达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后, 再经水路运抵天津港,因此,本案运输属于法律规定的多式联运。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 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 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担当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为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货物运 输费用,被告为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抵双方商定的目的地的义务。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商定不够明确,对被告责任期

8、间及顺德公司身份的认定,应结 合现有的证据和航运实务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托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 顺德公司。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货物的买方。本案 货物的买方是张春生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见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 被告未供应有效证据证明该主见,应担当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 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其中集装箱堆存费的支付 人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托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只能 由顺德公司向港口方支付,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并从该公司

9、手中取得了相关票据。被告的解释 与其主见是相互冲突的,假设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准时提取而产生的 相关费用那么应由原告担当,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主动担当责任,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9,5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 告主见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 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6,600元,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500 元,是从收货地到河北省保定市全程运输的费用,这样解释才符合惯常的商业做法,亦符合公正 的原那么。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

10、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收取了全程运输 费用,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河北 省保定市收货人的陆路运输。被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义务,托付第三人担当广州市白云 区鸦岗到天津港的水路运输,而天津港到河北省保定市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那么由被告托付顺德公 司完成。二、关于被告应否担当责任以及担当责任的范围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担当从收货地到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运输义务。被告托付 的顺德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托付 方的被告担当。货物于2022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至3月3日在天津港

11、被处理掉,假如被 告履行了一个谨慎承运人的职责,在2月7日或次日准时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那么冬 瓜的货损可以认定为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被告可以免责。但被告并未履行谨慎承运人的责任, 任由冬瓜长时间滞留天津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货损系货物自然属性造成,哪些货损是因未 准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造成的状况下,被告依法应对全部货损担当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冬瓜属 于易腐货物,原告应自己担当30%责任的主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恳 求的货物损失价值,是以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的,该价格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 等本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12、货物于2022年2 月7日运抵天津港,收货人在保定市,正常送货的时间为同日或2月8日,由于货物实际没有 送给收货人,故本院认定2月8日为合理的送货时间。保定市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 每市斤0.88元,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案货物25,750公斤的损失共计45,320元。原告恳求 赔偿货物损失44,200元,少于实际损失,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由于原告 主见的货损已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本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属于重复恳 求,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是否负有削减货物损失的义务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 被

13、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托付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因此只有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 货物,原告无权在目的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自行提取货物以削 减损失,应担当局部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定案结论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 公司赔偿原告杨定长货物损失44,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六)解说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

14、此造成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 认定的困难,结合相关证据和航运实务,并运用日常生活阅历,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托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被告主见该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 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没有供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通常状况下,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的运单中,收货人或者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通常就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 物的买方是张春生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见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缺乏证据支持,被告 应担当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顺德公司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本案 货物到达天津港

15、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 等,其中集装箱堆存费发票上记载的支付主体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托付书上记载的收 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港口方只会向该收货人收取,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被 告的解释与其主见是相互冲突的,如其主见,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 准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担当,被告为何担当原本应由原告担当的责 任呢?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8,600元,支付第三 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告主见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 到天

16、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5,700元,该解释明显不 符合常理。(四)、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一个事实是,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顺德公司向案外人 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觉察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 向其他收货人送货。综合被告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被告指定顺德公司作为收货人等事实,应认 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其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 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二、原告是否负有削减货物损失的义务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只有托运人、收货人或其授权的当 事人。在本案件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托付书中,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分别为被告和顺德公 司,只有被告和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港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 续。因此,被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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