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例中不断演进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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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在判例中不断演进的法律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州行为原则的发展历程胡旭东摘要:州行为原则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处理联邦反托拉斯法与州的管制之间的冲突。经由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行州行为原则由三部分构成:州立法机关和州最高法院以立法者身份限制竞争时,直接豁免于反托拉斯审查;地方政府和州的其他下属政治单位遵照一项清晰表述的州政策而限制竞争时,可得到州行为豁免;私方当事人的反竞争行为在得到州的授权并被州主动加以监督时,亦可豁免于反托拉斯审查。关键词:州行为原则 反托拉斯法 管制 ABSTRACT: As a

2、n important part of American antitrust laws, state action doctrine is designed to deal with the conflicts between federal antitrust laws and state regulations. After the development more than half a century, current state action doctrine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the first, state legislatures and sta

3、te supreme courts in legislative capacity restricting competition enjoy Ipso Facto exemption from federal antitrust scrutiny; the second, if local governments and other state subordinate political entities would have restricted competition pursuant to a clearly articulated state policy, they could o

4、btain state action immunity; the third, the anticompetition conducts carried out by private parties would be also immune from federal antirust liability, if they could have gained states legislative authority and could have been actively supervised by certain state regulatory agency. key words:State

5、 Action Doctrine, Antitrust Law, Regulation州行为原则(state action doctrine), “州行为”原则于1943年Parker v. Brown一案判决中得以确立,虽有多种表述方式,但美国学术界使用“State action” doctrine最为频繁,故本文采之。有人将“state action” doctrine一词译为“国家行为学说”(美马歇尔.C.霍华德著: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页),虽然美国各州依合众国宪法具有主权地位,但毕竟与一般政治意义上的国家不同,于

6、此处将“state”一词译为“国家”明显不妥,易与国际法中“国家行为豁免”、“主权豁免”等概念混淆。此外,此处“doctrine”乃指“司法原则”,与法律先例制度有关,通常是由一项法律判决规定或建立,用于处理后来案件中相同的法律问题(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词典,贺卫方、樊翠华等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330页),译为“学说”不能准确表达其含义。有人将“state action doctrine”译为“州行为学说”(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发展趋势探悉,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8页),但“doctrine”译为“学说”不妥,已如前述。亦有人

7、为便于理解将“state action doctrine”译为“州政府行为豁免原则”(陈彤:管制抑或竞争:选择权应该交给谁?探析“州政府行为豁免原则”背后的问题意识,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第41页),但“州行为”原则所称之“州”指的是州立法机关、州最高法院以及特定情形中的州长,而“政府”一词究竟是仅指行政机关还是包括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内广义上的政府,学术界各人的理解并不一致,此种译法易使人产生误解,不若译为“州行为原则”适当。亦称州行为豁免(state action immunity)、 美E. 吉尔霍恩 W. E. 科瓦西克 著: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王晓晔注,汤树梅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8、001年版,第487页。州行为反托拉斯豁免(antitrust immunity for state action、 Phillip Areeda,Louis Kaplow,Antitrust Analysis Problem, Text, and Cases(5Ed),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p.165-166. State Action Antitrust Immunity William J. Martin, “State Action Antitrust Immunity for Municipally Supervised Parties”,

9、72 U. Chi. L. Rev. 1079.)、州行为免责(state action exemption)、 Linda L. McCall, “The State Action Exemption in Antitrust: From Parker v. Brown to Cantor v. Detroit Edison Co.”, Duke Law Journal, Vol. 1977, No. 4 (Oct., 1977) , pp. 871-908. Parker原则(Parker doctrine)、Parker豁免(Parker immunity), 州行为原则确立于Parke

10、r v. Brown一案,故美国各法院在引用该例案处理相同法律问题时经常以Parker doctrine或Parker immunity来指称该司法原则。其作为一项处理联邦反垄断法与州管制之间冲突的司法原则, 有时候,联邦最高法院会在避免与联邦反托拉斯法相冲突的意义上解释州的法令或管制行为,以解决联邦反托拉斯法和州管制之间的潜在冲突。若此种解释还是不能避免冲突,则联邦最高法院会转而进行州行为豁免分析。Fisher v. City of Berkeley, 106 S. Ct. 1045 (1986); Rice v. Norman Williams Co., 458 U.S. 654, 661

11、 (1982).确立于194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帕克诉布朗一案所做判决之中,后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亚酒类产品零售商协会诉米德科铝业公司、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n v. Midcal Aluminum, Inc., 445 U.S.97, 98 (1980).哈里镇诉奥克莱尔市 Town of Hallie et al. v. city of Eau Claire,471 U.S. 34(1985).等一系列案件中不断予以发展,该原则逐渐成型并日益细致。州行为原则涉及竞争与管制、州与联邦权力之间的关系,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中颇具特色且

12、有重要地位的组成部分。在研究政府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国内少数学者开始注意到美国反托拉斯判例法中这一重要的豁免制度, 王晓晔教授曾对创设州行为原则的帕克诉布朗案和1991年的哥伦比亚市诉欧蒙尼公司案判决予以介绍(参见王晓晔编: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165页);郑鹏程教授亦曾在介绍帕克诉布朗案和加利福尼亚酒类产品零售商协会诉米德科铝业公司案后认为:州行为原则作为美国反垄断法处理“行政垄断”问题的方式,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我国亦应将那些并非履行国家行政职能需要、而是为了谋取不正当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的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参见郑鹏程:美国反垄断法

13、适用除外制度发展趋势探悉,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8页);此外,陈彤先生曾对帕克诉布朗案至加利福尼亚酒类产品零售商协会诉米德科铝业公司这一阶段的州行为原则发展状况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概括和分析,并认为这一时期州行为原则的发展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如下问题意识:管制抑或竞争,应该由州还是联邦法院来做出选择?与州行为原则的具体内容相比,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问题意识对制定中的中国反垄断法更具借鉴意义(参见陈彤:管制抑或竞争:选择权应该交给谁?探析“州政府行为豁免原则”背后的问题意识,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4期,第4154页)。 在笔者所掌握资料中,其他文献对州行为原则的描述皆未超出前述范围。但

14、国内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尚不够全面、亦不够准确。州行为原则经由判例创设,一直在判例法中得以发展而始终没有成文化,处于不断的调整和发展之中,因而,研究该项判例法制度,须对相关案例予以全面、深入分析,方能准确把握州行为原则的精髓,然后才能分析该原则对我国有何借鉴或启示意义。本文中,笔者力求解决如下问题:州行为原则是如何产生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州行为原则是如何演进和发展的?现行州行为原则具体构成内容如何?一、州行为原则的创设与成型(一)州行为原则的创设1.背景联邦反托拉斯法与州的管制渐起冲突为应对私人经济力量集中对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的威胁,美国国会以谢尔曼法与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旨在维护自由竞争

15、的相关法律构架了美国联邦反垄断法的主要框架,而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对这些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则形成了反垄断法的实践轮廓。罗斯福总统为应对经济危机而着力推行的“新政”开创了政府全面干预经济的新时期,将美国经济转变为自由竞争与政府管制 经济学界、法学界对“管制”的定义颇多,本文所称管制乃指政府通过法律的威慑来限制个体或经济组织在价格、生产数量等方面的自由选择。可参见美W.吉帕.维斯库斯、约翰 M. 弗农、小约瑟夫 E. 哈林顿著: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第三版),陈甬军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4页。相结合的“混和经济”。 参见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

16、566572页。现代市场经济中,管制的作用在于对自由竞争的市场进行秩序调控、尽可能克服市场弊端,如此一来,在某些经济领域以管制限制竞争甚至实行垄断经营就成为必要。 参见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47页。竞争本身应得到限制,与之相应,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亦应有其边界。当政府进行的管制限制了竞争时,必然会与反垄断法产生一定程度的冲突。对美国而言,联邦政府进行的管制与反托拉斯法的冲突可以归结为联邦法律之间的冲突,可由国会在成文法中予以协调。因此,联邦为达成其管制目标,往往由国会通过成文法对农业、通讯和金融等行业或某些特定行为实行程度不一的反托拉斯豁免。 Phillip Areeda, Louis Kaplow, Antit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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