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履行抵充适用的限制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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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履行抵充适用的限制种类孙瑞玺【学科分类】合同法【出处】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 年第 8 辑(总第 68 辑)。 【摘要】债的履行抵充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释20095 号司法 解释填补了立法和合同履行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 司法解释确立了债的履行抵充顺序规则,规定了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 债的抵充类型。就适用而言,法定抵充除了受约定抵充的限制之外,是否 尚有其他限制条件,本文根据现行法及参考相关的理论和立法例给出了肯 定的回答。【关键词】法释20095 号,法定抵充、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写作年份】2010 年【正文】所谓履行抵充,

2、又称清偿抵充,1是指一个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 类债务, 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 定数次给付时, 若债务人的 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 决定其给付抵充某项或某几项债务的规则。2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清偿期,有的清偿期未至;有的附有利息,有 未附利息; 有的有担保, 有的未设担保; 有的附条件, 有的未附条件; 有 的附期限, 有的未附期限等等, 各种情形, 不一而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 足以清偿以上数宗债务时, 究竟应当先抵充哪项或哪几项债务使其消灭,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为此, 为了平衡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此

3、多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履行抵充没有明确规定。但是, 不 能说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现行法中有类似履行抵充制度的规定 如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 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 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 务人的除外。”

4、“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 法第第二百三十 五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 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些规定类似于“费用、利 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则。再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 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 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 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5、”本条规定类似于法定抵充的规则设计。我 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清偿抵充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oo044号)第六十四条规 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 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 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 收取孳息的费用;(二) 主债务的利息; (三) 主债权。”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 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 主债权。”这两条规定类似于“费用、利息 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的

6、规则设计。以上这些类似履行抵充制度的规定调整特定主体或特定对象的抵充关 系,如上述担保法 和物权法 的规定,只调整质权人与质押人,抵 押权人与抵押人、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就物权人收取孳息的抵充顺序关系。 而上述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则只调整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工资报酬及 其他费用的抵充顺序。除这些特定主体或范围之外的履行抵充则没有一般 的规则可以遵循。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 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在债务履行抵充顺序方 面的适用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 则等,参考担保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大陆法 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7、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 4月 24日公布,自 2009 年5月 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 00 9 5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履行抵 充 顺 序 规 则 。在 一 定 意 义 上 说 ,本 司 法 解 释 关 于 履 行 抵 充 的 规 定 填 补 了 民 法通则和合同法履行方面的漏洞。3法释 2 00 9 5号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 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 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

8、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 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 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约定抵充和法 定抵充的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合同确定应抵充何宗债务,这种约定 抵充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优先适用。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抵充约定 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定抵充。 这是对本条进行文义解释得出的一般结论 由此,也就决定了约定抵充为法定抵充适用的第一个限制。 当然,如果约 定抵充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则应当适用法定抵充。 此外,约定抵充优先 适用的结果,也证明本条法定抵充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定, 即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抵充可以排除

9、法定抵充的适用。那么,是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抵充协议或者抵充协议无效或被 撤销后,就直接或当然适用法定抵充,或者换句话说,法定抵充的适用仅 受约定抵充的限制,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以下几个方面也是法定抵充适用 的 限 制 :1. 体系解释确定的履行抵充是法定抵充的限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 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条是合同 漏洞的填补规则。4对于履行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是大 量存在的。 因为,就一笔即时清结的债务而言,不存在履行抵充问题;就 多笔债务

10、来说,如果债务全部清偿也不发生履行抵充问题。 只有债务人对 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才有履行抵充制度的适用。 在此情 形下,在基于相同或不同基础关系同时或分别产生的数项同种类债务之时 一般不可能约定履行抵充的事项,而是按照各自的基础关系分别履行。 因 此,约定抵充协议的达成一般发生于数项同种类债务产生之后,全部债务 清偿之前这段时间内。 其类型可能在部分履行或清偿之前,也可能在部分 履行或清偿之后。 前者可称为事前约定抵充,后者称之为事后约定抵充。 因此,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体系解释所针对的只能是约定抵充的 有关

11、条款而非产生同种类债务的数项合同(基础关系)中的有关条款。 另 外,体系解释只可能发生在约定抵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可能是在没有 约定的情形下发生。 因为,约定抵充的存在就足以证明当事人就履行抵充 作出了约定而非没有约定。 因此,当约定抵充对抵充事项约定不明时,可 以通过对约定抵充的有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如果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 履行抵充顺序的结论,则体系解释的结论就是当事人之间履行抵充的适用 规定。 因此,体系解释所得出的履行抵充结论可以排除法定抵充规则的适 用。 如果体系解释不能得出履行抵充的结果,则应当适用其他漏洞填补规 则也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抵充规则。当然,如果约定抵充约定不明,不妨当事

12、人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重新 约定不明的事项,使不明的事项成为约定明确的事项。 如果是这样的话, 则没有体系解释规则适用的余地。2. 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抵充是法定抵充的限制如上所述,交易习惯也是漏洞填补的方法。这种方法只有在通过体系 解释不能得出履行抵充顺序结论的情况方能适用。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 体系解释的填补方法归根揭底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由此得出的 关于履行抵充的结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交易习惯则是指在当时、 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交易关系中,为大多数人普遍采纳或者为特定交 易关系当事人经常使用、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由此可见,交易 习惯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外在于

13、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与当事 人意思自治无关的习惯做法。因此,从解释方法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关系的 远近上看,体系解释应当居于交易习惯之前作为确定履行抵充顺序的漏洞 填补方法。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按照法释 2 0 09 5号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 规定办理。 因此,如果能够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抵充的顺序,则可以排 除法定抵充的适用。 即使不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抵充的顺序,也不是 直接适用法定抵充。3. 清偿人(债务人)指定抵充是法定抵充的限制一般说来,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未达成约定抵充或者约定抵充无效或 被撤销,清偿人于给付部分债务之时得指定应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5 履行债务是清偿人的义务, 当其履行不足

14、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至于抵充何 宗债务,首先应尊重清偿人的意思,债权人无权拒绝。6 般而言,履 行抵充的指定权归清偿人。 指定的方法, 由清偿人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 偿的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 这种指定, 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行使, 应向债 权人以意思表示作出,一经指定,清偿人不得撤销或变更。履7指定的时 间, 应在清偿之时而非清偿之后。 因此, 清偿的指定抵充一般是在没有约 定抵充或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时适用。 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指 定抵充情况比较少见,法释 2 00 9 5号对“指定抵充”未作规定。Q 8 笔者以为, 指定抵充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 并非不会发生。 基于这个判 断不规定

15、指定抵充理由并不充分。 况且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以 及有些国际条约中大都规定指定抵充且作为法定抵充的限制,即清偿人不 为指定抵充时才适用法定抵充。前者如法国民法典第 1253 条、德国 民法典第 366条第1款、瑞士债法典第86条第 1款、意大利民法 典第 1193 条第 1款、葡萄牙民法典第 783 条第 1 款、日本民法典 第 488 条 第 1 款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 民法” 第 321 条等 。后者如 国 际商 事合同通则第6.1.12条第1款、 9欧洲合同法原则第7: 109第 1款。I。基于前述法释 20 09 5号债的履行抵充系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和 地区的立法例制定的事实,

16、在理解与适用时,也应当作相同解释方为妥当。 就适用法释 2 0 09 5号而言,应当先适用约定抵充,当约定抵充约定不明 时, 其次适用体系解释, 再次适用交易习惯, 只有上述解释不能得出履行 抵充顺序的结论时, 才能适用清偿人指定抵充。清偿人不为抵充指定时, 也并非直接适用法定抵充。4. 费用、 利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定是法定抵充的限制法释 2 00 9 5号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条是费用、 利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定。理论上 也称为“数宗性质相异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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