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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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给“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作出了数额限定,即一般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税法没有明确“佣金”的定义,相关法律对佣金所作的规定如下。 1.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

2、编)中关于第八条“佣金”的释义为,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掮客、经纪人、代理商等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所得到的报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2.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七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3、3.合同法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

4、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4.外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的解释和说明规定,佣金、回扣是指买卖双方或出口商与中间商商定的、由出口商从所收入的货款中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佣金、回扣分明、暗两种,凡在合同或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 结合上述规定,税法上的佣金应该理解为贸易佣金,即支付给第三方中间商的有偿营销服务费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佣金服务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 2.佣金支出必须明示,支付和收取佣金的双方都必须入账; 3.佣金收取

5、方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其服务并不一定保证贸易能成功; 4.佣金收取方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尽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佣金支出仅发生在金融、保险领域,一般企业的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佣金支出方必须获取利益补偿,所以佣金支出多发生在出口环节上。财税200929号文件出台后,最受影响的无疑是出口企业。按照惯例,境外支付佣金多按收汇额的10%以内来把握。于是,部分出口企业将该政策带来的“伤害”反映给立法部门。 2010年,某省国税局对境外支付佣金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佣金支付有以下特点: 1.佣金形式一般为暗佣,即佣金条款只对销售方和佣金服务商明示,对购买方保密; 2.佣金一般按销售

6、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而且比例达5%以上,有的甚至高达9%;3.佣金服务商一般为避税地企业,包括香港、维尔金群岛、新加坡等地; 4.佣金服务商单一; 5.佣金服务商提供的账户多为离岸账户; 6.佣金的支付时点并不是按结汇时点支付,而是按佣金服务商要求支付,且多为滞后支付。 这些现象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 1.佣金支付费率过高,导致出口企业微利或亏损; 2.避税地的佣金服务商是否有能力提供佣金服务,例如维金群岛企业如何提供服务,具体服务人员又在何地; 3.佣金服务商费率高,企业为何不寻求其他服务商; 4.佣金服务商理应按照其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其所在国依法纳税,为何要开设离岸账户,而其注册地又是完全避税

7、地或者是实现地域管辖权的地区和国家; 5.佣金服务商和出口企业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即为什么所有的佣金都按销售比例支付,而不是按服务事项支付;为什么佣金支付的比例设计是区间而不是固定的,且实际执行与区间也存在差异;为什么支付时点并不约定具体到日,而是用统称;为什么部分企业特定地区、特定客户的所有贸易都需要支付佣金。 检查中,某出口企业2005年开始向境外支付佣金。截至2008年,该企业支付佣金合计1230万元,但该企业未能提供香港企业的商业核定本和列支凭据。经约谈,该企业自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0万元,补税224万多元,缴纳滞纳金32.63万元。 对于“佣金”表象背后的实质,检查人员推断可能是: 1.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境内企业转移利润的一种方法,借以规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发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支出,外国企业为了规避预提所得税; 3.佣金支出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发生的给客户的回扣,支付给第三方; 4.佣金支出实际发生,但是其劳务提供地在境内,佣金服务商为了规避境内税收,注册到境外。 由于境外支付涉及跨境,税务机关正在通过多种渠道对其实质进行验证,而佣金的面纱已经被揭开。财税200929号文件触动了国际贸易避税的这根弦,对于纳税人和征税机关来说,都需透过现象看本质,税收风险的产生更多是在形成惯例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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