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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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第二节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 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 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 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第十二条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 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

2、格后, 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 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 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第十四条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 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第三节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 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 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第十六条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

3、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 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 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着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 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 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 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

4、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 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 可以从事相应工作。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 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 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 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 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

5、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 检查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 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 行。第二十三条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 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

6、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 爆安全技术要求。第四节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第二十六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各级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 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 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作业培训和考 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7、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 察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第二十八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 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第二十九条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 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 行。第三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 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

8、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 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第三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 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 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 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 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企业自检站及其 检验人员从

9、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 15日内,以书面形 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 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

10、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 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上 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 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 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 部门的规定收取。第三十六条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 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一节

11、电梯第三十七条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 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 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 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 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 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第三十九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第二节起重机械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

12、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 使用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 的型号和编号。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第四十一条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 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 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四十二条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第三节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

13、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 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 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第四十四条新增厂内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 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 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 牌照。厂

14、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第四十五条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 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第四十六条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 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第四节客运索道第四十七条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 和施工。第四十八条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

15、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 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 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第四十九条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 者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 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 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

16、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 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 在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全面检 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 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 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五十二条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 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第五十三条索道站(公司)或者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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