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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示例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02 刑初 27 号 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年 8 月 23 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省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男,19年 9 月 12 日出生于省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省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男,19年 6 月 18 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省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
2、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男,19年 5 月 6 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省市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女,19年 3 月 24 日出生于省县,汉族,职高肄业,无业,家住省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 年 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 6 月 22 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省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3、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男,19年 9 月 10 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省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麦,男,19年 6 月 6 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省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9 月 19 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 月 25 日被执行逮捕。 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犯非法拘禁罪,于 20年 1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4、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系传销组织成员。其中,高系该传销窝点管家,吴为副管家,平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及人员的管理。被害人李某 2、祝某分别于 20年 9 月 10 日和 9 月 15 日,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市区五三大道市立医院对面一出租房 6 楼的传销窝点内实行看管,并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为了达到使被害人李某 2、祝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等传销组织成员,采取日夜看守、语
5、言威胁和体罚等手段,对被害人强行进行洗脑教育。 20年 9 月 18 日,该传销窝点被市区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 2、祝某获得解救。 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并有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现场照片、证人李某 1、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 2、祝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吴、郭、胡、刘、麦、王、赵以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6、 立,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郭、胡、刘、麦、王、赵作用相对较轻。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4 月 18 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7、19 日起至 20年 4 月 19 日止。) 三、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19 日止。) 四、被告人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19 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8、19 日止。) 六、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19 日止。) 七、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19 日止。) 八、被告人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年 9 月 19 日起至 20年 3 月 19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