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建营业执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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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筹建”登记应慎行(崔钢)在日常登记工作中,会遇到一种情况,经营者在未取得相关审批的情况下,需要有一个“身份”来办理正式登记注册之前的手续,于是实践中,就有工商机关为其颁发了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为“筹建营业执照”)。但是对于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我认为还有待商榷一、“筹建”营业执照产生的原因(一)、“筹建”营业执照产生的客观需求一种情况是办理一些手续需要有个合适的“身份”,例如有些批文或者许可证等手续,是必须要颁发给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不能发给投资人或者股东等自然人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些手续可以先以投资人名义办理,但是后续过户等手续不但比较繁琐,而且还要花费一笔数额不小

2、的过户费用;还有一种种情况更为具体。投资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一定是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财务用于企业的筹建,例如购买机器设备、经营场所装修、进行人员培训等等。例如,根据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要求,要取得许可审批,必须实在装修完毕,人员培训完毕、设备到位之后才能进行现场考核评估。另外,由于验资之后,取得营业执照之前,投资人账户中的投资款无法动用,所以导致这些支出大多发生在验资之前。这就有可能造成两种后果,第一种是当事人得有双份的资金用来注册企业,一份用来前期投入,包括装修和购买机器设备等,另一份用来验资,这就大大加大了企业的负担,而且也是企业不得不找一些非法中介垫资注册公司。另一种后果是当事

3、人之前的支出要转化为企业资产的成本非常昂贵,评估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而且还是额外的费用。(二)“筹建”营业执照颁发的法律依据1、国家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国家工商局1991年6月5日曾经有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答复中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筹建登记,是指新建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并且强调“对不进行基本建设的筹建处不办理筹

4、建登记。”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上述规定已经失效。2、地方性规定:有些地方对于“筹建”营业执照有地方性规定,比较新的,例如北京市2011年6月24日以第234号政府令颁布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在示范区内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办理筹建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筹建项目”。 二、“筹建”营业执照应当慎行我认为,对于“筹建”营业执照还是不颁发的好。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法律依据不足。目前办法“筹建”营业执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只是说“筹

5、建证”,而没有说“筹建营业执照”。一方面“筹建证”和“营业执照”的法律地位也不相同,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同时确立了经营单位的“企业法人”和“经营主体”地位,而“筹建证”不具备这项作用;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施行后,“筹建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国家工商总局还明令作废了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至于北京市等地方性的规定,由于不具有普遍性,不能无原则地盲目借鉴。二是造成后果严重。最初的“筹建”的范围比较小,只限于“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但是后来的实践中,“筹建”的范围一再被突破,逐渐扩大到了经营范围中有专项许可经营项目的,都可以申请筹建登记。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许多企业由于

6、前置审批文件比较难办,公然拿着“筹建”营业执照就开始经营了,而且许多还是“文化娱乐”等“高危行业”,造成了我们工作的被动,增大了我们的执法风险。三是有更为妥善的替代办法。面对问责机制的不断把严格,使我们的执法风险也不断上升,因此,对于筹“建事”营业执照我们要慎之又慎。事实实上,要解决投资人审批、验资等客观实际困难,除了颁发“筹建”营业执照之外,我们还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找到更为合法的做法。我建议,在当事人取得某个项目的前置审批之前,可以先办理一个经营范围中不含该项目的营业执照,待取得前置审批之后,再在经营范围中增加该项目。对于项目投资大,周期长的情况,甚至可以先在A处办理一个不含前置审批

7、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等B处的厂房机器等全部到位,并取得前置审批之后,再办理住所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然后把企业迁到B处。三、具体操作中应把握的原则一是“依法”原则。在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今天,依法行政是一条高压线,绝对不能碰。任何以促进经济发展为名的新方法或者新举措,无论怎么标新立异,无论如何便民利民,但若是有突破法律规定之嫌,那就一定要三思而后行。很多情况下,法律留给我们“变通”的空间并不是很大。那些已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擅自“变通”,虽然可能会一时蒙混过关,但最终只会害人害己。二是“被动”原则。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在进行“变通”时,也要坚持“被动”,要以实事求是为前提,且不可无原则地,主动替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创造”条件。在实践中,同样是为经营者排忧解难,但是答疑解惑的被动和出谋划策的主动,在特定的条件下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金点子”和“馊主意”的褒贬区别,有时候是天壤之别,有时候却仅在咫尺之间。因此,登记注册人员一定要把握好行政许可的“被动”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保存有利的证据,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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