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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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1号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

2、行。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2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营造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3、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临时设置的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停放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4、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方便使用、合理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

5、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二)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三)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四)建立、管理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五)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管理制度;(六)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自律和服务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公

6、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制定、评估、调整和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核实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评估、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查处车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人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7、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科技工业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管理者和车辆停放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管。鼓励停车场经营者依托信用信息,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

8、便利服务。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首次编制的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停车资源、机动车保有量、道

9、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停车供需关系等因素,明确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依据。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依法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主体、建设主体、建设

10、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车泊位数量。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并优先利用政府已储备土地规划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划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第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用

11、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一)可以与社会力量进行合作;(二)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四)严格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高层建筑和居住项目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场。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进行安全论

12、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和标准:(一)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三)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以乔木、绿植作为与周边其他性质用地的隔离,在满足停车要求的条件下在停车场内种植乔木,形成树阵,创造绿荫停车环境;(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六)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13、,并保障其安全运行;(八)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九)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十)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规范和标准。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立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第十八条 在停车需求不能满足的区域,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和自用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

14、依法经业主同意后,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涉及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建设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

15、设备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停车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通行、停车需求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合理规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科学施划夜间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公告施划方案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且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标准和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三)保障周边居民生活秩序;(四)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明确;(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规范、标准和要求。第二十三条 下列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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