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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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 427号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 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 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

2、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 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 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

3、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 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

4、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 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

5、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

6、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 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

7、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 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 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 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

8、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 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

9、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 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 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 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 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

1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 取有关资金 1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组织贷款;

12、(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 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 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 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

13、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 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

14、所 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 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 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 规定等法律、行政

15、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 处罚、处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

16、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 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 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 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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