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法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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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银行法规外资金融机构理1外资金融机构理施行细那么 202X-2-19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理 202X-7-1826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有关问题的32中国银行业监视理睬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人民币业务的32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理33中外合资银行类机构理暂行的 1995年5月20日37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41外综合司为境内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 202X年6月8日42外资银行并表监理42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 1997年5月15日48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银行信誉证和保业务有关问题的50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

2、施行细那么 1996年6月18日51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施行细那么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53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施行细那么 1996年3月1日55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理 1996年4月30日57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展审计理 1996年4月30日60外资银行并表监指导的61税务总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的二二年一月二十62税务总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理费有关问题的202X-1-1063税务总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税务总调整外商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65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66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境外金融

3、机构理有关问题的69境外金融机构理(附英文71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理有关问题的80税务总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获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问题的82外资金融机构理 第 外资金融机构理已经年月日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和经济开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第二条 本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以下金融机构: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企业在中

4、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总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以下简称独资财务;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以下简称合资财务。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理和监视外资金融机构的主;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展日常监视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亿元人民币等

5、值的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的需要可以进步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五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年以上;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

6、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三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视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的有效监;五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同意其申请;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

7、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的章程;四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书;五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申请人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书;四申请人最近年的年报;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

8、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的章程;四外国合资者所在或者地区有关主当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书;五外国合资者最近年的年报;六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展初步

9、审查自收到完好的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限不得超过个月。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个月。在延长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受理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以下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0、四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五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好的正式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容许证向工商行政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以下种类的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中和长贷款;三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

11、的其他外币有价;五提供信誉证效劳及担保;六国内外结算;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八从事外币兑换;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保箱效劳;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八条 独资财务、合资财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以下种类的业务:一吸收每笔不少于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兑换货币限不少于个月的存款;二发放短、中和长贷款;三票据承兑与贴现;四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五提供担保;六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七从事同业拆借;八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效劳;九提供外汇信托效劳;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外资金

12、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效劳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第二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年连续盈利;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创办新的业务品种的应当在创办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不批准的应当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监视理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

13、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展调整。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第二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第二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对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第二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合资财务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14、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对前两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对前款规定的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账准备金。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理有关登记:一设立分支机构;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以上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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