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场劳动力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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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团场劳动力管理办法(修改稿)为更好地促进团场深化改革,创建和谐社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逐步完善团场社会保障体系,现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及兵师有关规定,结合团场实际和年度经济责任制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劳动合同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企业劳资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书面证明。 第二条 基层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是经团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都必须严格操作程序,做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第三条 基层工会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代理方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兼顾企业、

2、职工双方利益,及时配合单位主要领导解决劳动争议,创造团场与职工和谐的劳动关系。 第四条 符合招录条件的人员,经单位公示推荐,根据团场发展需要安排工作。新职工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本人意愿,一般可签订1-3年的有固定期限合同(也可一年一签),试用期(6个月)包含在合同期内。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 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用工单位要及时上报团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4、被依

3、法追究刑事责任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 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第八条 每年由劳资和相关部门清理劳动关系,杜绝非职工承包土地或存续劳动关系的现象,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及纠纷,根据法律法规和团场经济责任

4、制办法由单位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以责任书为准)。第二章 劳动工资及劳动报酬第九条 团场承包职工收入的主体是实行承包收入的收益,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团场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劳动人数、劳动关系进行动态管理,各单位务必按所规定的项目全面、及时准确上报工资册及兑现花名册。第十条 团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行业工资标准计发。其他非承包人员按照团场经济责任制规定取得相应的报酬。以计时、计件计酬的人员所取得的报酬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 为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团场职工招录、使用,

5、由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要求,根据团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招录计划,经团劳动用工平衡计划及和谐劳动关系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方可招录,原则上只进入二三产业就业。团场按照行政引导、市场调节、自主择业的就业机制,广开就业门路,稳定团场职工队伍。对于自动离职、除名或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则上不再招录。 第十二条 为逐步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新职工上岗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经单位政审、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劳资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核,方可办理招录手续。 1、 男性年龄3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30周岁以下,本人向单位提出申请; 2、户籍在本团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体检合格且具有相应的身体条件和履行合同能力者,由

6、本人申请有上岗意愿的(复转军人、老职工子女优先)3、 劳动合同试用期满,由单位提供申请人社会表现及真实情况证明,经考核合格后录用。在试用期内,如发现试用人员违法违纪、挂名和身体不能胜任工种者,不予以录用。第十三条 计划内劳务工和复转军人的招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此类人员,经团统一安排,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如个人不能服从安排,并在三个月内未报到或擅自离岗1个月以上者,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劳动关系。复转军人在一年内不报到或未申请团场安置者,原则上不予安置,不再享受相关待遇。第十四条 团属企、事业单位招录新职工须按照本单位核定人数、相关招录办法,由团主要领导批准办理,团统一招录,不得擅自雇佣临时工

7、,因工作需要,确需雇佣临时工的单位,应到劳资科申报、备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使用。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单位应认真清理现有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于有劳动关系,无劳动事实的挂名职工,尤其是常年不在单位工作、不承担承包收益和风险的挂名职工予以清理,并按实名制管理要求,不允许挂名和替岗承包。各具体用工单位职工离职后,各单位负责督促其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所发生费用由具体用工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报劳资部门审核、备案,解除劳动合同权限归团。第十六条 为保持原有单位职工的相对稳定, 农业单位的承包职工不得随意调动,确有特殊原因需调动者,由

8、本人提出申请,调入、调出单位主要领导签批后报团领导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调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向劳资部门提供原单位承包未挂账证明、劳动合同、养老金手册及调入单位承包证明,挂账人员不允许调动。非农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调入农业单位。农业单位之间承包职工的调动手续一般在每年的1-4月间办理。第十七条 有意愿在团参股企业工作,户籍在本团的劳动力,可由团场协助参股企业按照招录条件进行招录,凡符合条件的人员一经录取,享有职工身份。在参股企业工作的职工,行政管理由所在企业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管理,鼓励股份制企业录用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按照“参股企业职工管理办法协议”执行。第十八条 一

9、线承包职工转岗的主要方向:团参股企业、团连组建的畜牧业、设施农业等专业单位,凡转移到这些产业的一线职工,均享受原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九条 各用工单位必须规范用工行为,严禁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参加土地承包。严格控制非职工人员承包土地,不允许增加非职工承包土地人员,逐步清理以前年度非职工承包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现非职工承包人员必须具有本团户口,在本辖区居住5年以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必须与单位签订经营类承包合同。不得使用童工,不得违反妇女劳动特殊保护的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工

10、作。企业所属职工应提高意识,积极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职工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比例是: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缴费比例的变化,依据政策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加大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并将由企业职工供养的家属、子女住院保险也纳入宣传和管理范围,做到既严格把关,又应保尽保。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团劳动部门、社保机构,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做好职工养老手册、当年社会保险签名册的填写和其他费用收缴工作,并严格完备手续、认真负责。第五章 职工培训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免费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和接受教育的义务。各单

11、位要成立相应的培训领导机构,在团培训机构的领导下,派专人负责组织实施此项工作。培训教室挂牌,培训设施到位。在培训期间,按培训要求组织学员参加学习、辅导和考试,认真做好考勤,对学习、考试缺勤者,分别给予单位和个人按每人次50元和100元的扣款。第六章 劳动保护 职工福利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和暴力侵害,按照工伤保险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所在单位应在当天及时将事故报团劳资部门,重大事故同时上报团安全管理委员会,并派专人去现场查看。由于迟报、瞒报、不报等原因给团场及个人造成的损失,按情节轻重由单位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单位发生工亡事故,按

12、团安全责任委员会文件执行。第二十五条 因病或非工伤所致的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第二十六条 职工(含退休人员)按规定享有探亲待遇。职工探亲参照上级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文件执行。 职工探亲必须填写职工探亲审批表,单位应严格把关,有效掌握探亲标准,人数和时间。报销探亲路费时须向劳资部门提供探亲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加盖并署日期有效。第二十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其他应享有的福利。第七章 职工退休 其他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国发1978【104】号和兵劳社发1998【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退休,按

13、月享受养老待遇。职工退休的年龄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社保年限15年以上。从事特殊工种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社保年限15年以上者可办理退休。对不具备退休年龄条件的职工,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第二十五条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份,各单位摸底上报下一年度退休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料,个人社会保险费应交至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第三十条 各单位连长、指导员是本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率领班子其他成员、职工代表,认真领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并与团场签订劳动用工管理协议,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稳定和发展团场经济,为致富职工群众,尽职尽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修改权属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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